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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52號

撤銷中常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中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由蘇貞昌變更為丙○○,有就職宣誓及當選證書影本各1 件附卷(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為證,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依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甲○○○○黨員合法資格與權利,依黨章規定,有黨內參政權,即參選黨主席或93年黨內總統提名選舉等基本權利,任何黨員或組織或黨主席,均不能剝奪。然當時擔任黨主席之被上訴人乙○○,竟不遵守黨章之規定,違反87年7 月19日甲○○○○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所作成「黨主席由全體黨員直選」之決議,故意不辦理第11屆黨主席選舉,操弄甲○○○○之中央執行委員會或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於93年5 月25日(星期二)決議由乙○○兼中華民國總統續任第11屆(西元)2004年黨主席,並旋由當日擔任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陳繼盛,宣告乙○○宣誓就任黨主席。上訴人為此於翌日發函,促請甲○○○○中央評議委員會作成重大紀律案件,移送甲○○○○第11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懲處。詎時任黨主席之被上訴人乙○○,迄今不聞不問,亦未函覆上訴人,明顯破壞甲○○○○體制,損害黨員權利。甲○○○○之中央執行委員會或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議,內容既違反法令及章程,爰類推民法第56條、憲法第7 條、第17條、第22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1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甲○○○○中央執行委員會或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於93年5 月25日所為「乙○○總統續任與就職第11屆(西元)2004年黨主席」之決議,宣告該決議無效。

四、按有權請求法院宣告某項會議之決議無效者,當以該會議之特定成員為限,如該決議果有得撤銷之原因,亦僅有撤銷權人始得主張撤銷決議;又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須以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經查,依甲○○○○黨章第15條第1 項規定「中央執行委員會置委員31人,候補委員5 人,除黨主席外,皆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並由黨主席以外之執行委員互選10人為常務執行委員」,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甲○○○○之中央執行委員或中央常務執行委員,其起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甲○○○○中央執行委員會或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於93年5 月25日所為「乙○○總統續任與就職第11屆(西元)2004年黨主席」之決議無效,並撤銷該決議,非但難認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乙○○現已非甲○○○○之黨主席,上訴人之聲明亦無實益。原法院因認上訴人所提起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以:原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選定3 人組成合意審判庭,亦不傳喚證人林義雄出庭作證,明顯違反程序,請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之規定,定期協議兩造選定法官及試行和解云云。

六、按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2 條第3 項係就同條第2 項於當事人就選定法官3 人組成合議庭一事已有合意,卻未能就法官3 人之人選達成共識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倘訴訟當事人並無選定法官之合意,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2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定期命兩造協商合意選定合議庭法官,惟經原法院函詢兩造間有無選定法官之合意一事,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30日收受原法院函文(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後,未見查覆,堪認兩造並無選定法官之合意。原法院未准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被上訴人選定法官,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依其在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書狀記載,足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義雄,因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5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中常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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