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03號
- 上訴人
- 源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靖娟
- 上訴人
- 林鴻文(原瑩駿有限公司負責人)
- 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貴
- 訴訟代理人
- 莊佳樺律師
- 上訴人
- 陳潔如(原聯恒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
- 法定代理人
- 樊丕緒
- 訴訟代理人
- 劉啟文
李致宏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源璨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三分之五,上訴人林鴻文負擔二十三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陳潔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源璨有限公司(下稱源璨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投標被上訴人「一二0砲管毛胚等二項」採購公告招標案,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二千元決標,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約。兩造「訂購軍品合約」所附「規格附件」備註九之㈡、「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五條第三款項下之⑵及第十七條第三款等等,皆訂有因乙方(承商即上訴人源璨公司)違約而解約者,甲方(被上訴人)所重購之差價由承商負擔賠償之明文規定。系爭上訴人源璨公司所交軍品嗣經檢驗「全數不合格」,抑且各批交貨期均已逾期,遂由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源璨公司解約。上訴人源璨公司嗣雖曾為不合格僅係「衝擊試片厚度稍逾公差」之異議,然被上訴人以仍維解約原議之處理結果函復異議,並告知得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惟上訴人源璨公司既未聲請履約調解亦未依法申訴,被上訴人遂依職權刊登公報。後系爭「一二0砲管毛胚等二項」購案,被上訴公告招標重購,亦特函知上訴人源璨公司出席重購決標會場。嗣經由「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決標得標及簽約,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雙掛號函知上訴人源璨公司重購之差價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並請繳交,且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收執,故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計算利息。又上訴人林鴻文係瑩駿有限公司(下稱瑩駿公司,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告瑩駿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准解散登記在案。)負責人,瑩駿公司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就「六0砲管毛胚」購案以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三百元得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約。瑩駿公司得標簽約後逾期五十天以上仍未依約交付軍品,有違「訂購軍品合約」及所附規格附件、契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被上訴人乃函告解約,並教示得提出異議,因瑩駿公司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未提異議,被上訴人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通告解約重購事宜促瑩駿公司出席重購開標作業,瑩駿公司均置之不理。案經招標結果,亦由榮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五百一十四萬八千元最低價得標、簽約及履約完畢。嗣後被上訴人乃依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函告瑩駿公司重購決標金額,並明確告知「本廠依前案合約之採購通用條款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續差價求償事宜」,且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再次函催繳交。孰料,瑩駿公司收悉被上訴人求償重購差價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前函後,其負責人即上訴人林鴻文明知被上訴人對該公司具有差價請求權,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辦理瑩駿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以資規避被上訴人之求償,故上訴人林鴻文既為瑩駿公司之清算人,明知被上訴人對該公司具有前開違約之重購差價損害賠償債權,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個別通知被上訴人申報債權,其執行清算事務,違反該法令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重購差價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陳潔如為聯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聯恒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四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得標被上訴人所公告招標之「二叉型熱縮套管等三十八項案」購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定「訂購軍品合約」及附有規格附件、契約通用條款等。後因聯恒公司無法完成「自簽約日後九十日內乙次交貨」之約定,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來函陳情要求「申請本案解約」,被上訴人鑑於該公司既表明解約,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知該公司同意解約、並因其未提異議,嗣遂依法刊登公報。被上訴人隨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通知上訴人陳潔如關於重購案將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三時辦理開標作業,請其派員出席一事;嗣該件購案重新招標結果,由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得標,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函告聯恒公司,且重申將依約辦理後續差價求償事宜。因扣減價款五千六百七十元後實付該港商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而被上訴人亦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函告聯恒公司,並催促繳交依約重購差價之賠償金額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經聯恒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執,故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計算利息。豈料,上訴人陳潔如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辦妥公司解散,以資規避被上訴人之求償,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爰本於訂購軍品合約及所附規格附件、契約通用條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源璨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林鴻文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陳潔如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源璨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林鴻文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陳潔如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二、上訴人源璨有限公司、林鴻文則以:上訴人報價向來童叟無欺,可受公評,因此參加投標承製,何來無力承製之議。而上訴人通知並繳交試桿及試片等貨物後,被上訴人僅通知所繳交之試片有一個尺寸不符,即逕予解約。故被上訴人告知逾期後既同意交貨,卻又回頭說逾期之事,且被上訴人告知繳交之某個試片尺寸逾公差,而上訴人要求退回檢測,因果有此事以一天工作日修飾即可完成。且原不合格件僅是檢驗項其中之一,以熱處理調質或製試片(試桿皆合格)時衝擊R角做在公差尺寸上限即可合格。上訴人承製購案後,即將美軍規格譯成中文,皆按規範中規中矩製造,材料亦來自日本大同製作所之一級料,熱處理亦選用最俱水準高力公司為協力廠,製程中也有委託工研院測試檢驗,品質無訛。足見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合約,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又本件重購時,限制廠商資格,排除其他廠商,量身定製給榮鋼公司,並以高於常理之價格得標,事後又要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後之價差,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陳潔如則以:聯恒公司確實因無法履行「自簽約後九十日內乙次交貨」之約定而主動申請解約,聯恒公司無法履約之理由乃因製造商(泰科公司)工廠搬遷,生產用機具設備校驗磨合需費時日,且聯恒公司因本案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商品為該廠所製且無可替代,故需受制於該製造商不尋其他管道。後上訴人即洽詢被上訴人採購及使用單位述明原由並詢問本案修約之可能性,雙方一致傾向合約既已簽訂實難有轉圜且本案確有其截繳之急迫性,並希望聯恒公司能儘速處置,上訴人幾經思量後,決定以基於對被上訴人最有利方向理,即儘速將採購權交還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聯恒公司申請解約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本案重新開標止,聯恒公司接獲二封函告,文內清楚敘明被上訴人將行使之權利「沒收聯恒公司履約保證金二十一萬九千元、停止聯恒公司投標權一年」,但未敘明「未來將求償重購差價」。上訴人於解約後曾向被上訴人表達於重購開標時觀標的意願,但截至標期結束並未接獲被上訴人的觀標邀請。上訴人並非以解散公司逃避應負之責,上訴人絕非惡意拒繳亦竭誠願意面對重購差價,惟聯恒公司遭被上訴人沒入二十一萬九千元履保金及停權處分後頓失營收來源,更無力籌措此筆重購差價,實非上訴人所能擔負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源璨公司之訂購軍品合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解約書函、源璨公司傳真、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書函、被上訴人簽及公告、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函告重購開標書函、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函告開標結果書函、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價差求償書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源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四六頁)、瑩駿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函、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開標記錄、被上訴人與瑩駿公司之訂購軍品合約、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解約書函、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函告重購開標書函、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函告開標結果書函、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價差求償書函(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七七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決標紀錄、被上訴人與聯恒公司之訂購軍品合約、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陳情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告解約書函、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公務電話紀錄、標單、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函告開標結果書函、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函告付款結案書函、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差價求償書函、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聯恒公司已公告廢止並檢送聯恒公司登記表(見原審卷第七八十至一二0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價差,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源璨公司應否賠償重購價差?上訴人林鴻文、陳潔如是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源璨公司與林鴻文(瑩駿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源璨公司所簽訂購軍品合約之「FK93044P037規格附件」備註九、成品檢驗結果處方式(二)約定:「單批交貨逾期達十五天者,買方得辦理該批解約,如單批交貨逾期達三十天者,則以承商違約論處,以上所述買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履保金,重購差價由承商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源璨公司既未能依約定時限交貨,且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由被上訴人公告向其他廠商招標重購,則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源璨公司賠償該差價。
㈡被上訴人與瑩駿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簽訂購軍品合約之「FK93011P017規格附件」備註九、成品檢驗結果處理方式(二)約定:「單批交貨逾期達二十天者,買方得辦理該批解約,如單批交貨逾期達五十天者,則以承商違約論處,以上所述買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履保金,重購差價由承商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瑩駿公司既未能依約定時限交貨,且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乃由被上訴人公告向其他廠商招標重購,則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瑩駿公司賠償該差價。
㈢又上訴人源璨公司、上訴人林鴻文之訴訟代理人林鴻貴於原審已明確自認:「有關被上訴人所述源璨公司交貨經檢驗不合格,確實有檢驗不合格、交貨逾期十五天及三十天以上,有關被告林鴻文部分,瑩駿公司確實交貨逾期五十天以上,原證十二號林鴻文有收到交給我處理。」(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源璨公司、林鴻文之訴訟代理人莊佳樺律師直至本院言詞辯論方突然空言否認檢驗不合格,辯稱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合約,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依約解除,竟辯稱終止),然並未撤銷自認,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又表示不同意,則上訴人空言再為與自認不符之抗辯,即非可採。
㈣查上訴人林鴻文原係瑩駿公司負責人,瑩駿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上訴人林鴻文身為瑩駿公司之清算人,明知被上訴人對該公司具有前開違約之重購差價損害賠償債權,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個別通知被上訴人申報債權,其執行清算事務,違反該法令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重購差價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源璨公司與林鴻文上訴意旨雖辯稱重購時改採選擇性招標方式採購,更改競標廠商資格,致重購價格太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重購時仍係以公告方式採購,有開標紀錄載明公開招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改變採購方式。上訴人誤將公告招標中本亦得訂定對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審查,認為係政府採購法第二一條於選擇性招標中所謂「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性質之審查,顯有誤會,上訴人執此上訴,已非可採。
㈥又按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三條規定:「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二廠商納稅之證明。」第四條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二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本件上訴人源璨公司因無製造之能力,於搶標後再行四處設法籌交該項軍品,衍成逾期無法交貨致須解約,影響國軍軍品生產及戰備整備,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第二次招標(重購)時載明須具履約能力:曾完成類似製造、供應、承做之契約及驗收合格證明或得標後七日內可取得履約所需之設備或場所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為係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又重購係以當時的市場行情、採購商情、訪價結果為參考依據,並無重購須以前標的金額為依據之規定,且公告招標後,只要廠商進入底價就要進入決標,至於決標的金額被上訴人事前無法得知。從而,上訴人所辯更改廠商資格才使重購價格太高云云,尚難採信。
㈦上訴人源璨公司、林鴻文之訴訟代理人莊佳樺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雖又辯稱:上開認定標準,須合於「特殊或巨額採購」之要件方得適用,本件未逾一億元,既非巨額採購,亦非特殊採購,不得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云云。惟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認定標準,既係基於本條之授權而制定,當然包括一般採購之基本資格及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特定資格。而本件為一般採購,被上訴人重購時所規定者為「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有如前述,顯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顯係將基本資格與特定資格混淆,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上訴人執此上訴,顯非可採。
五、上訴人陳潔如部分:
㈠被上訴人與聯恒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簽訂購軍品合約之「FK93042P028規格附件」備註三、交運(交貨)時曾約定:「賣方應自簽約日後九十日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聯勤第二0二廠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規定:「伍、履約保證: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拾柒、因乙方違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一乙方有違反第五條第七項之情事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三甲方依前項各項終止或解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三頁)聯恒公司因未能依約交貨而請求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解約,由被上訴人公告向其他廠商招標重購,則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聯恒公司賠償因重購所增加之費用(即重購差價)。
㈡上訴人陳潔如原係聯恒公司負責人,聯恒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上訴人陳潔如身為聯恒公司之清算人,明知被上訴人對該公司具有前開違約之因重購所增加費用賠償債權,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個別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其執行清算事務,違反該法令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因重購所增加費用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陳潔如雖抗辯重購價格太高云云。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行政院工程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凡財物採購為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公開招標,既須公開招標,即係由投標廠商競標,則無法預先得知得標廠商之決標價格,又軍事機關應監察院審計部之要求而訂頒「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解約重購案件管制作業程序」,規定「肆、作業程序四如後續仍有採購需求,解約重購案件比照一般新案辦理,預算金額得依市場行情訂定」(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而凡購案底價之訂定,均須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所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編列」,則聯恒公司之得標價格為四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固較之另二家廠商投標金額五百四十四萬元及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為低,然其搶標之結果導致無法交貨,而重購後各廠商之投標金額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五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五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元(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應無過高不合理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陳潔如又辯稱:聯恒公司接獲二封函告,但未敘明「未來將求償重購差價」。上訴人於解約後曾向被上訴人表達於重購開標時觀標的意願,但截至標期結束並未接獲被上訴人的觀標邀請。且聯恒公司遭被上訴人沒入二十一萬九千元履保金及停權處分後頓失營收來源,不能一罪三罰云云。惟查兩造合約所附通用條款第伍條「履約保證」第七款載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第十五條第三款(2)目亦載明:「解除契約,依伍、七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得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已載明重購差價由應乙方即聯恒公司負責賠償。是以被上訴人函告是否敘明,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求償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於重購前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曾以公務電話通知上訴人陳潔如:重購案將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三時辦理開標作業,請其派員出席;並由上訴人親自於電話中覆稱:「好的,本人將親自前往」,有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況其所屬公司並未再行投標,焉能僅因未到場參觀開標作業,即可逕指未能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上訴人陳潔如執此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又上開契約條款已載明沒收履約保證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依法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當得另行求償重購差價之損失,兩者並不相悖。至於停止投標(即刊登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本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且廠商如不服時可提異議、申訴,而工程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如仍不服時尚可提行政訴訟,法有明文,上訴人不循此正途,竟誤認係重複處罰云云,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源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後,交貨逾期三十日以上,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由被上訴人公告向其他廠商招標重購,依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差價。瑩駿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軍品合約,交貨逾期五十日以上,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由被上訴人公告向其他廠商招標重購,依約被上訴人得請求瑩駿公司賠償該差價,瑩駿公司嗣後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上訴人林鴻文為瑩駿公司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重購差價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聯恒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軍品合約,聯恒公司因未能依約交貨而請求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解約,由被上訴人公告向其他廠商招標重購,則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聯恒公司賠償因重購所增加之費用(即重購差價),聯恒公司嗣後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上訴人陳潔如為聯恒公司之清算人,明知被上訴人對該公司具有前開違約之因重購所增加費用賠償債權,其執行清算事務,違反該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因重購所增加費用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源璨公司賠償重購差價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並自收受差價求償函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林鴻文應賠償重購差價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暨自瑩駿公司收受差價求償函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陳潔如賠償因重購所增加之費用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暨自聯恒公司收受差價求償函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