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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訴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之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如瑩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63萬6,222元之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95%計算之利息,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 1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減縮為僅求予廢棄自94年 6月20日起至95年1月1日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於91年 9月10日以上訴人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嗣於同年月19日依該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9月1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395% ),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聲請公司重整,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鴻源公司僅按期繳納至94年 6月19日,即未依約償還,隨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依約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463萬6,222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3萬6,222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鴻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3萬6,222元及自94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 1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等對於敗訴之本金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僅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嗣後減縮聲明如程序欄內所言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鴻源公司之董事會於94年 6月29日決議聲請公司重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整字第2 號為緊急處分之裁定,禁止其債權人行使債權,鴻源公司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係為顧及公司企業之維持與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保全公司財產之現況,俾使日後檢查人調查評估公司有無重整價值與可能,如債權人以確定私權為名,於該緊急處分裁定後,繼續計算並請求原債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顯有悖上開裁定意旨,嚴重扼殺鴻源公司重整之契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不應准許;即令被上訴人得提起本訴,亦僅得請求借款本金與計算至緊急處分裁定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 6月20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7月20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94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

㈡鴻源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並經緊急處分裁定禁止履行債務。

四、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㈠依緊急處分裁定目的及意旨,應限制被上訴人計算緊急處分裁定期間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連帶保證人是否對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茲分別說明之:

㈠被上訴人於緊急處分裁定期間不得請求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⒈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4日、 9月27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整字第2號分別裁定「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九十四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94年10月 2日起延長90日。」,故上訴人公司因聲請重整,經核定緊急處分之期間為94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30日,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二件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查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公司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畫,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恢復正常運作。在法院尚未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公司債權人可能各為己之利益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因而減少,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保全處分,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性之公司,將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畫又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如於重整裁定前,任令公司債權人行使債權,將使公司重整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法院在裁定准駁重整前,有先為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準此以觀,法院以緊急處分裁定命「鴻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鴻源公司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等意旨,係為顧及上訴人企業之維持與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並保全公司全部財產之現況,俾使日後檢查人調查評估公司有無重整價值與可能所為之決定。從而,上訴人公司所有債權均僅得結算至該緊急處分裁定日(94年7月4日)為止,不得繼續計算緊急處分期間內所延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否則將無法達成維持公司財產現況之目的,緊急處分之裁定亦將形同具文。

⒉復查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是為遲延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見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第 329頁)。而實務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裁判要旨亦著有:「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準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而本件法院裁定緊急處分之目的既係為保全公司財產現況而命上訴人鴻源公司暫不得履行債務,則該緊急處分期間因不可歸責上訴人致不能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自無責令上訴人鴻源公司負擔之理。因而,被上訴人洵無權請求緊急處分裁定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同理,本件債務人即上訴人鴻源公司於緊急處分期間不能履行債務,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法律原因,要無責成上訴人負擔該期間違約金之理。據此,由於聲請重整中之公司亟需保全財產現況,而有暫時無法履行債務之法律原因,若任由各債權人以確定私權為名,於法院緊急處分期間內,繼續計算並請求由原債權延伸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顯然與前揭緊急處分裁定之目的相違,而影響上訴人公司重整之契機。

㈡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乙○○及丁○○)亦無須對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⒈按「因從債務不超過主債務之大原則,保證人當僅就為減免部分負其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所負之從債務,反超過主債務之範圍,自非事理之平...上訴人所指連帶保證書、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均係上訴人銀行片面作成之定型化契約,其所為上開約定,顯有違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亦即與保證債務不得大於主債務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參照)。又按,「連帶保證,本質仍為保證之一種,因之,民法上有關保證之規定,除其性質不相容者外,於連帶保證亦適用之。換言之,連帶保證亦同於一般保證,其保證債務仍具有從屬性,保證人得援用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邱聰智前揭文第601頁至602頁)。基此,連帶保證本質上仍屬保證之一種,主債務人所生抗辯,連帶保證人均得全面援用,而如上述,本件主債務因緊急處分裁定之故而應限制計算該期間內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則連帶保證人自亦毋庸就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內衍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方符保證債務不得大於主債務之本旨。

⒉次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參原審原證一)第四條(利息及違約金)明訂:「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借款人如無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則該約定既明示僅立約人須負擔利息與違約金之責,而約定書之立約欄所稱「立約人」係指上訴人鴻源公司,並不包括其餘上訴人乙○○與丁○○,故而,上訴人乙○○與丁○○自無需就本件借款衍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又上訴人之緊急處分之期間為94年7月4日至94年12月30日,則超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一併請求減免,難謂有理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綜上所述,在緊急處分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對上訴人(包括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判命給付,是原審判准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年7月4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3.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4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逾前開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原審就該部分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2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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