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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訴人
國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上訴人
丁○○(原名鄭麗華)
被上訴人
甲○○(原名吳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以被上訴人2人偽填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3張支票之發票日,涉嫌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伊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云云為據;惟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涉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經核與前述「民事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之情形不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丁○○部分: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0日參加上訴人丙○○所起首之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1名,會期至89年6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下稱「86年合會」),詎該合會於89年3月突然終止。經伊於91年底向同為會員之訴外人廖秋月查詢,始知上訴人丙○○已於88年3月以伊之名義冒標,並取走所有合會金。伊繳交會款至89年3月20日,共27期,計54萬元,雖事後上訴人丙○○坦承錯誤,並償還29萬3400元,然尚有24萬6600元未清償,上訴人丙○○之行為該當債務不履行。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⒈上訴人丙○○前以其夫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所開設之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苑公司)資金周轉問題,向伊借貸100萬元,伊於86年7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並交付以國苑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1年7月30日金額30萬元、91年9月30日金額50萬元、91年11月30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共3張。上訴人丙○○聲明如上訴人國苑公司無法清償,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在支票背書。其後支票屆期時,乙○○與上訴人丙○○以公司營運為由央求伊暫不提示支票,伊延緩於92年6月17日、同年月20日提示,卻遭以「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惟上訴人國苑公司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丙○○則應負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或借款責任。

⒉伊於87年10月5日參加上訴人丙○○所起首之合會,會員連會首共27名,會期至89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每會2萬元(下稱「87年合會」),詎該合會於89年3月突然終止。經伊於91年底向同為會員之訴外人廖秋月查詢,始知上訴人丙○○已於88年9月以伊之名義冒標,並取走所有合會金。伊繳交會款至89年3月,共18期,計36萬元,雖事後上訴人丙○○坦承錯誤,並償還30萬元,然尚有6萬元未清償,上訴人丙○○之行為該當債務不履行。

⒊伊於88年11月間參加上訴人丙○○所起首之合會,會員連會首共21名,會期自88年12月20日起至90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每會3萬元(下稱「88年合會」),該合會亦於89年3月突然終止。伊繳交4期會款,計12萬元,上訴人丙○○之行為該當債務不履行。

(三)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票據法第126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丁○○24萬6600元,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100萬元,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甲○○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丁○○24萬6600元,及自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上訴人國苑公司、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100萬元,及自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8萬元,及自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及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丙○○否認冒標被上訴人丁○○所稱「86年合會」之合會金,並否認仍有會款24萬6600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丁○○已於88年3月以3700元標得「86年合會」,其依合會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上訴人國苑公司為發票人之3張支票係82、83年間所簽發,係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要求,由上訴人國苑公司借票與上訴人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該3張支票原均未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係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填載發票日。另縱認該3張支票為有效,亦經上訴人丙○○於86年7月18日清償完竣。

(三)上訴人丙○○並未因上訴人國苑公司向被上訴人甲○○借款而為連帶保證。原審雖認上訴人丙○○為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卻又判決命上訴人丙○○以不真正連帶方式負擔10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縱認上訴人丙○○應負給付100萬元之責任,其亦已於86年7月18日匯款清償;再縱認該借款係86年7月21日所借,被上訴人甲○○亦自承於該日期後曾收受上訴人丙○○共87萬1500元之匯款,亦應扣除該金額。

(四)上訴人丙○○並未冒標被上訴人甲○○所稱「87年合會」之合會金,亦未積欠會款6萬元,被上訴人甲○○已於88年9月以3500元得標。

(五)被上訴人甲○○所稱「88年合會」之會單上,雖列有被上訴人甲○○為會員,然該合會自始係由上訴人丙○○頂下,被上訴人甲○○自起會後並無繳交任一期會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丁○○起訴部分:被上訴人丁○○於86年12月20日起參加上訴人丙○○所起首之「86年合會」,會期自86年12月20日起至89年6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31會,於89年3月份開標後停會。證據:「86年合會」會單(原審湖簡卷114頁)。

(二)被上訴人甲○○起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甲○○執有上訴人國苑公司為發票人,以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現改為內湖分行)為付款人,且均由丙○○背書之票號HA0000000面額50萬元,票號HA0000000面額30萬元,票號HA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3張,面額共計100萬元。

⒉被上訴人甲○○參加上訴人丙○○所起首之「87年合會」,會期自87年10月5日起至89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27會,於89年3月份開標後停會。

⒊上訴人丙○○所起首之「88年合會」,會期自88年12月20日起至90年7月20日,每月20日開標,每會3萬元,連會首共21會,於89年3月份開標後停會。證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87年合會」會單、「88年合會」會單(原審湖簡卷15-19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丁○○請求部分:

(一)按本件關於「86年合會」、「87年合會」、「88年合會」均係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無現行民法關於合會規定之適用。惟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丙○○發起「86年合會」,會期應至89年6月20日止,卻無故於89年3月終止,上訴人丙○○既為會首,其倒會自屬損害活會會員之利益。上訴人丙○○雖抗辯被上訴人丁○○已為死會,伊並已給付會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上訴人丙○○應就上訴人丁○○業已得標及伊業已交付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丙○○並未舉證證明,所為抗辯即無足採。又查證人廖秋月到場證稱:被上訴人2人從來沒有到場標會,根據伊的紀錄,他們2人均已死會,正確日期及標多少錢均已忘記,每次標單都是上訴人丙○○寫的,開標時伊有看到等語(原審卷141頁)。按被上訴人丁○○主張伊未曾到場標會,且均係以活會繳納會款;而上訴人丙○○既抗辯被上訴人丁○○已為死會,則被上訴人丁○○所繳會款應有不足,惟上訴人丙○○竟未曾向被上訴人丁○○催繳會款,顯有違常情。上訴人丙○○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丁○○有到場標會,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丙○○倒會,損害伊之利益,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丁○○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伊原繳會款及應負給付之標金,扣除已獲清償部分,計24萬6600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甲○○請求部分:

(一)關於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給付100萬元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丙○○曾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甲○○記載:「跟你借的100萬元國苑公司不具日期的3張支票給你」(原審卷50頁,惟被上訴人甲○○否認國苑公司之支票未載發票日);另上訴人丙○○之存摺於86年7月21日有被上訴人甲○○匯款100萬元之紀錄(原審卷20-21頁),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有向伊借貸100萬元,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丙○○雖抗辯100萬元之借款業已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丙○○先於92年9月19日之答辯狀提出「償還吳淑玲債務『匯款部分』明細一覽表」(原審卷22頁),抗辯業已清償完竣;嗣於93年6月1日之辯論意旨狀抗辯已於86年7月18日清償完竣,並提出「華信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行之匯款單」(原審卷88頁);然查其先前提出之「償還吳淑玲債務『匯款部分』明細一覽表」,並無86年7月18日匯款之記載,上訴人丙○○就同一清償事實,先後所為陳述不同,所辯難以採信。又查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之答辯狀陳述:「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出被告(即上訴人國苑公司)為發票人之3紙支票係86年7月21日共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原告要求,由被告借票與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原審卷17頁),既係86年7月21日借款,自無於借款前之同年7月18日清償之理。故上訴人丙○○於86年7月18日所為匯款僅得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曾有100萬元之金錢往來,尚難據為清償本件票款或借款之證明。上訴人丙○○抗辯業已清償云云,核不足採。

⒊按上訴人丙○○有向被上訴人甲○○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甲○○雖在原審基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清償,惟其已陳述借款係交付上訴人丙○○,且上訴人丙○○自認係伊借款,被上訴人甲○○在本院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清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為訴之變更。從而被上訴人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返還借款100萬元,為有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國苑公司給付100萬元票款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國苑公司雖抗辯伊所交付之3張支票為82、83年間所簽發未填載日期之擔保票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國苑公司所為上開抗辯無非係以:支票應係自支票簿中依照簽發日期先後依序撕取而來,系爭3張支票日期距離實際簽發日達8、9年,與一般民間借款期限至多1、2年之社會經驗事實背離殊甚;系爭3張支票之存根未記載發票日,且原係交付被上訴人丁○○而非被上訴人甲○○,然本案卻由被上訴人甲○○持以提示並主張權利;支票日期戳與支票存根之日期戳粗細形狀不同云云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國苑公司所提出之「82年間支票存根影本」(原審卷89-100頁,本院卷25-27頁),係上訴人國苑公司片面持有並記載之文書,其上記載之真正復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所為記載尚難信為真實。又查自上訴人國苑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觀之,票號08至10,日期依序為82年8月30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票號15至17,日期依序為82年11月15日、「83」年10月25日、82年11月15日;票號18、19日期為82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然票號20、21、22,又為82年1月18日、同年2月18日、同年4月30日(原審卷89頁起),亦與上訴人所稱簽發支票之日期係依票號先後依序撕取而來一節不符,上訴人以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抗辯系爭3張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云云,尚不足採信。再查系爭3張支票係上訴人國苑公司借票予上訴人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迭經上訴人國苑公司自認在卷;而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丙○○係於86年7月21日借款,則何以係於82、83年間交付系爭3張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顯不合情理。又按上訴人國苑公司既係以系爭3張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如係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則如何作為借款之擔保?故上訴人國苑公司抗辯系爭3張支票未記載發票日,難信為真實。另按系爭3張支票之日期戳縱與上訴人國苑公司所簽發其他支票使用之日期戳不符,亦不足據以認定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係被上訴人偽造填載,上訴人國苑公司此部分所辯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上訴人國苑公司係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屬實,亦應認上訴人國苑公司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之意,否則其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勢將無法作為借款之擔保。另查系爭3張支票存根上固記載受款人為鄭麗華(即丁○○),然此係上訴人片面所書,尚難採信;縱係屬實,亦因系爭3張支票係無記名票據,且未經背書人即上訴人丙○○於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國苑公司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甲○○負發票人責任。又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國苑公司縱撤銷系爭3張支票之付款委託,仍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被上訴人甲○○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國苑公司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國苑公司對被上訴人甲○○所負給付票款100萬元之債務,與上訴人丙○○應返還被上訴人甲○○借款100萬元之債務,係同一債務,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債務人即免除給付責任。

(三)關於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給付1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參加上訴人丙○○起首之「87年合會」及「88年合會」,惟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甲○○僅參加「87年合會」,並已於88年9月得標,另「88年合會」被上訴人甲○○說不參加,係由伊頂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甲○○就所主張參加上開合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2件為證(見原審湖簡卷18、19頁),會員名單上均有被上訴人甲○○之原名「吳淑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未參加「88年合會」與上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上開2合會均於89年3月份開標後停會,上訴人丙○○既為會首,其倒會係屬損害活會會員利益之行為。上訴人丙○○雖抗辯被上訴人甲○○參加之「87年合會」已為死會,伊並已給付會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丙○○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丙○○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甲○○主張伊均係繳交活會款,如其係死會,則其所繳會款應有不足,惟上訴人丙○○亦未對其催繳會款,被上訴人甲○○主張伊參加「87年合會」,尚未得標,應堪採信;又上訴人甲○○就「88年合會」以繳交活會款計算,與被上訴人丁○○共同匯款予上訴人丙○○,亦有匯款單可憑(原審卷167背面-169頁),被上訴人甲○○主張伊有參加「88年合會」,尚未得標,亦堪採信,上訴人丙○○所為抗辯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甲○○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87年合會」、「88年合會」原繳會款及應負給付之標金,扣除上訴人丙○○已清償部分,計18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依民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24萬6600元;被上訴人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100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苑公司給付100萬元,其中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暨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18萬元;上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