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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景源鄭威莉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保險條款保險局尚未修正。

二、縱認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未24小時均住於醫院接受自閉症之治療,則被上訴人不論日間住院半日約3、4小時、日間住院全日約8小時,均欲向上訴人請求24 小時全日住院之保險金給付,有違反保險法理之最大善意原則與公平誠信原則。是故上訴人所應給付者,厥為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208萬8750元計算之1/2或1/3,如此方得事理之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係商業保險,上訴人應依約履行。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89年5月17日,以被上訴人甲○○(87年1月1日生)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上訴人訂立主契約「遠雄富貴終身壽險」,附加契約「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15年期」、「遠雄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等。被上訴人於91年間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而自91年9月16日起至93年9月6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兒童日間病房住院接受治療,扣除每週四及假日未住院之日數,實際住院日數為401日。被上訴人依①、「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第3、12條約定,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計新台幣(以下同)57萬8750元。②、「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第3、17條約定,得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計4萬5000元。③、「遠雄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第11、13條約定,得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計146萬5000元,以上合計208萬8750元。爰依上開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8萬8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上訴人訂立上開保險契約,及被上訴人於91年間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而自91年9月16日起至93年9月6日於台大醫院兒童日間病房住院接受治療等情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系爭自閉症疾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範圍;又台大醫院對被上訴人系爭治療方式之名稱為「日間留院治療計畫」,可知與一般住院無法同視,病患日間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者,其健保給付有一定之限制,是縱認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其範圍應比照健保之給付方式,上訴人所應給付者,厥為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208萬8750元計算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如此方得事理之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89年5月17日以被上訴人甲○○(87年1月1日生)為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上訴人訂立主契約「遠雄富貴終身壽險」,附加契約「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15年期」、「遠雄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等。被上訴人於2歲11個月時到台大醫院就診獲得診斷患有自閉症,於該院精神科治療包括日間住院治療及院外適應治療,被上訴人甲○○於91年9月16日起至93年9月6日期間接受治療,其辦理住、出院手續共計一次,診療天數共計491天。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日間住院治療,台大醫院依照甲○○實際住院日數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其中含病房費及藥事服務費,病房費包括「日間住院治療費」及「院外適應治療費」,依照實際住院日數向健保局請領,並非每日均向健保局請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遠雄人壽人壽保險單、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94年3月7日校附醫精字第0941 470036號函、95年5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83號函等可稽(原審卷㈠第11-39頁、原審卷㈡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①、「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第3、12條約定,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計57萬8750元。②、「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第3、17條約定,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計4萬5000元。③、「遠雄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第11、13條約定,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計146萬5000元,以上合計208萬8750元,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8萬8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罹患之自閉症是否屬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之「疾病」?

1、查系爭「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又「遠雄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4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見原審卷㈠第20、29頁)。

2、台大醫院94年3月7日校附醫精字第0941470036號函謂「二、目前對於自閉症病因之了解,遺傳因素固然被認為非常重要,但是也無法完全排除環境因素的影響。…表例如遺傳基因完全相同的同卵雙胞胎,如果基中之一為自閉症者,另一同時為自閉症者的機會平均約70%,遠比遺傳基因不完全相同的異卵雙胞胎為高,表示遺傳基因與自閉症的發生有關,但也並非達到100%完全由遺傳基因決定。簡而言之,自閉症的病因尚不明確。三、至於自閉症的發生,目前在診斷指引中僅對[兒童期自閉症]標示為[三歲以前表現]([非典型自閉症]則不限),不同的個案則因症狀的差異及輕重,而在不同年齡逐漸得以被家人及專業人員觀察到及診斷(目前最早的診斷年齡約在18-24個月),尤其大約有15到20%的個案在初期(12至18個月)的發展正常(如本個案甲○○),可觀察到及得到診斷的症狀出現時間必然更晚。本個案於2歲11個月時到本院就診獲得診斷,但是症狀本就是逐漸呈現,疾病發生時間是無法判定的。」(見原審卷㈡第19頁)3、是依上所述,自閉症之病因尚不明確,自難遽認自閉症即為先天性疾病。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甲○○之自閉症係於上開附約「生效日」前,或「生效日起持續30日」前即發生,是自無從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自閉症不在系爭保險附約所稱「疾病」之承保範圍內。

㈡、本件「日間住院治療」,上訴人得否主張減少保險金給付?

1、系爭「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第2條第6項、「遠雄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第4條第10 項均明定:「本條約(或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見原審卷㈠第20、29頁)。

2、查被上訴人甲○○經台大醫院診斷,於91年9月16日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至93年9月6日辦理出院手續之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系爭「日間住院治療」自符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附約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3、本件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A、住院醫療保險金:「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與『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實際住進一般病房、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日數最高肪365日為限。其給付方式為:①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②同一次住院在31日至180日者,自第31日起,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點五倍,乘以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③同一次住院在181日至365日者,自第181日起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點七五倍,乘以第18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

B、出院療養保險金:「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17條「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給付最高以90日為限。」,其給付方式為: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給付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2頁)。

C、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遠雄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3條約定,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其給付方式為:①住院31至60天者,超過30的部分,增為附表一所列金額(本件為新台幣一千元)的2倍。②住院天數61天至90天者,超過60天的部分,增為附表一所列金額的3倍。③住院天數91至180天者,超過90天的部分,增為附表一所列金額的4倍。④住院天數181天以上者,超過180天的部分,增為附表一所列金額的5倍(見原審卷㈠第32頁)D、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計算結果,其可請求①、住院醫療保險金57萬8750元。②、出院療養保險金4萬5000元。③、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46萬5000元,合計208萬8750元,上訴人對此數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7頁)。

4、上訴人謂病患日間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者,其健保給付有一定之限制,本件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範圍應比照健保之給付方式,以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計算,方得事理之平云云。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就一般慢性精神病床住院照護費,與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日間全天)、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日間半天)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見原審卷㈡第145頁)。而上訴人系爭保險附約並未如健保局事先就24小時住院及非24小時住院(日間留院)之給付為區別,則本件既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自不得以健保局就「住院」給付與「日間住院」給付有區別,而謂其亦得請求減少保險金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8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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