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70號
-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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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劉翰林
-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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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 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 6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需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