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熙嫣楊力進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述:再審被告主持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股東會,2 人一唱一和,決議授權伊向外融資貸款700,000 元,並由再審被告2 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係供再審被告2 人作為專利研發新產品之研發費用,故再審被告2 人為真正債務人。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2號判例意旨,借款人鉑鈾公司經債權人強制執行無力償還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分配,再審被告2 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伊因一時遺失上開會議紀錄及組織架構圖,漏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鉑鈾公司起草章程、台北北門郵局第405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07 號存證信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2年10月14日華總公三字第09200181780 號函、監察院92年10月3 日(92)院台業貳字第0920166097號函、臺北市政府93年7 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303510700 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8 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1863500 號函、鉑鈾公司91年6 月17日股東會議紀錄、鉑鈾公司91年6 月3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等9 項證物(下稱系爭9 項證物),故為法院以伊空言無據,判決敗訴,嗣伊尋獲上開9 項證物,上開9 項證物如經斟酌,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7 號判決、民事再審聲請狀、鉑鈾公司起草章程、台北北門郵局第405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07 號存證信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2年10月14日華總公三字第09200181780 號函、監察院92年10月3 日(92)院台業貳字第0920166097號函、臺北市政府93年7 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303510700 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8 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1863500 號函、鉑鈾公司91年6 月17日股東會紀錄、鉑鈾公司91年6 月3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鉑鈾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鉑鈾公司90年3 月13日開會紀錄、備忘書、民事裁定、收據、專利過戶約定備忘錄、台北地方法院93年北簡字第24382 號判決筆錄、授權書及專利讓與書、債權憑證、鉑鈾公司組織架構圖、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再審原告在擔任鉑鈾公司董事長期間,因偽造文書、毀謗等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且再審原告所述並不實在,所提證物亦非新證據,與本件無關。

證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9 號起訴書影本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及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7號卷宗。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伊因一時遺失上開會議紀錄及組織架構圖,漏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9 項證物,致為法院以伊空言無據,判決敗訴,嗣伊尋獲上開9 項證物,上開9 項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查系爭9 項證物於再審原告提起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7 號再審之訴時即已附於再審狀一併提出(見該案卷第11至38頁),再審原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尚嫌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