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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確認婚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鄭三源蘇瑞華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汪美齡

     (原名甲○○)居台北市○○街85巷3號4樓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 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丙○○與乙○○○間之婚姻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乙○○○不服提起上訴,因渠與丙○○就本件婚姻事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丙○○亦視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所欲確認者為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上訴人丙○○為我國人民,上訴人乙○○○則為越南人民,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故本件應依我國民法及越南國民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於民國83年 7月 2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嗣丙○○竟於87年 7月14日另與上訴人乙○○○結婚,顯屬重婚,因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三、上訴人乙○○○則以:丙○○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所作成之單身證明,於87年 7月14日在越南與伊結婚,前開單身證明應具有公信力,且伊與丙○○結婚後,尚與被上訴人之兄汪中銘夫妻交往頻繁,伊若知悉丙○○早已與被上訴人結婚,怎敢與汪中銘夫婦密切交往?又,汪中銘係被上訴人之兄,亦無法確定乙○○○是否知悉丙○○已婚。況其證述上訴人知悉丙○○已婚經過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亦有矛盾,顯不足採。又丙○○於原審93年11月12日庭訊時僅係就汪中銘之部分證言表示無意見,當日筆錄記載不完足,不足作為伊已知悉丙○○已婚之證據。且就文義來看,丙○○僅對汪中銘「乙○○○應該也清楚丙○○是我的妹婿」等語無意見,而該陳述僅屬汪中銘推測之詞,縱丙○○表示無意見,亦難謂有自認之效力。且於被上訴人告訴丙○○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丙○○亦均供稱乙○○○不知其已婚之事,並經確定刑事判決採認。故伊應屬善意無過失之重婚相對人,與丙○○間之婚姻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並不承認與其之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不曾與上訴人乙○○○見面,且其與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於83年7月2日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復持法院核發之單身證明於87年 7月14日與上訴人乙○○○在越南結婚。

㈡被上訴人已經與上訴人丙○○於93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並已辦離婚登記。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乙○○○是否善意無過失?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為善意無過失:

⒈按我國民法第985條、第988條規定不許重婚,而越南國之婚姻暨家庭法亦無承認重婚之效力規定。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2號解釋: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謂「民法第988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1夫1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 362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 1夫 1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988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⒉依前開解釋文可知,於大法官會議第 552號解釋公布之前,關於大法官會議第 362號解釋所指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仍為有效。本件上訴人間之重婚係發生於87年7月14日,係在大法官會議第362號解釋公佈之後 ( 83年8月29日),大法官會議第552號解釋公佈之前 (91年12月13日),依前開說明仍有大法官會議第362號解釋即僅重婚之相對人一方善意且無過失,其重婚仍為有效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知悉丙○○已婚之事實,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汪中銘到庭供述為證。惟查汪中銘係被上訴人之兄,其證言難免偏頗而難期真實,且其證稱「大家都知道丙○○是我的妹婿,乙○○○『應該』也清楚丙○○是我的妹婿」云云(見原審卷第 146頁背面筆錄),未明確證明上訴人乙○○○如何確實知悉丙○○已婚之事,亦顯示其對待證事實並無把握。再汪中銘據以推測之依據為「每年寒暑假…原告(指被上訴人)都到那裡(指越南公司)渡假」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是於86年4月至同年6月間任職於汪中銘之公司,而被上訴人則在85年 1月31日至3月7日及同年3月21日至4月 3日去過越南,業經本院函查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2日境信伶字第0941055834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 兩人在越南之時間沒有交集,衡情上訴人乙○○○不知悉丙○○已婚為可採,被上訴人在原審亦陳稱「我是從今年(92年)的 2月19日才知道被告(指丙○○)重婚的」云云(見原卷第47頁筆錄),如汪中銘所述上訴人乙○○○知悉丙○○已經結婚不應再與丙○○結婚,何以不加以阻止或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反而被上訴人至92年 2月19日才知悉此事?並不合常情。況上訴人結婚地點在越南,上訴人丙○○係持原法院公證人所核發之單身證明為證,上訴人乙○○○抗辯其對重婚關係係屬善意無過失,堪予採信。

⒋又上訴人丙○○於原審對汪中銘證言「乙○○○應該也清楚丙○○是我的妹婿」一節,回應係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6頁背面筆錄),並非自認,況查上訴人丙○○在原審歷次庭訊一再陳稱上訴人乙○○○與其結婚時係信賴其提出經法院公證之單身證明為真正,故不知其已婚之事實,此外,在被上訴人告訴丙○○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上訴人丙○○均供陳上訴人乙○○○並不知其已婚之事實,上述刑事案件歷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乙○○○對丙○○已婚事實並不知情,並已判決確定, 業經調得本院 93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偽造文書案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75號、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31號、9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核實, 衡情丙○○既始終否認乙○○○知情,不可能在前述庭訊時作相反之陳述,足佐證丙○○「93年11月12日」庭訊時筆錄之記載,係出於陳述不完足所致,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63年5月版,第265頁參照)。

⒉被上訴人汪美齡於92年 9月19日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時,雖為丙○○之配偶,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3年12月28日,已與上訴人丙○○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喪失丙○○配偶之身分,其既非丙○○之配偶,對於上訴人間之婚姻是否有效不會再有不安之危險,對本件婚姻無效之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亦即欠缺保護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間婚姻無效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確認上訴人丙○○與乙○○○間之婚姻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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