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中華民國 94年2月17日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10、11、12、13款再審事由(其以第 1、2、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另函送最高法院辦理)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至再審原告於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書狀(即民事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狀)中,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係謂「聲請訴訟救助: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查本案為第三審確定案件,擬依第三審訴訟程序聲請。二、、(救證一)、、五、、(救證四)六為此再審原告提出救證一至救證四之證據共四份,以代釋明,狀請鈞院明鑒,賜為再審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以障權益,至感法便。謹狀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暨最高法院民事庭公鑒」云云。而其另提出之「民事訴訟救助理由補述狀」內聲請訴訟救助理由補述,亦謂本件為第三審判決確定案件,依同法第 505條規定,準用第三審之訴訟程序,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再證35號第2頁或本院94年聲字第110號訴訟救助卷影印本第 7頁),並未就提起第二審再審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其向第三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已另函轉最高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