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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繁喜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3年1月27日簽訂「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消防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為上訴人施作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500,000元,並在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4期:㈠簽約款:簽約後上訴人支付伊工程總價10%。 ㈡設備進場支付款:伊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支付工程總價50%。 ㈢月付款:開工後每月25日依該期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90%(扣除簽約款及設備進場支付款後之款項)。㈣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扣除月付款後之餘額。系爭承攬契約簽定後,上訴人已依約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點交確認無誤,且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通知伊於93年5 月10日派遣施工人員進駐工地現場並參加安全教育訓練,並於93年5月13日通知開始進行 「搭施工架、拆管、裝管、補漆」等施工行為,相關工程均依約持續進行中。上訴人依約應付與伊之款項,只付了簽約款全部,而設備進場支付款依約原應付工程總價50%,惟上訴人只先付了30%之款項, 仍有20%之款項尚未支付,伊乃於93年6月8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此應付之20%設備進場支付款即3,675,000元,未料該發票竟遭上訴人無故退回,拒絕支付。 爰依工程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但因業主有完工期限之訂定,雖本約未約定完工期限,但雙方於93年5 月13日之備忘錄第3項特別約定:93年6月底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簽約後,送呈主管單位內政部消防署審核, 4度均因規範不合無法通過,以致不能施工,嚴重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伊將因逾期施工遭業主台灣高鐵公司之巨額罰款,為使工程進度得以進行,避免損害之擴大, 伊不得已依契約第13條第2項「有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經甲方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形」於93年6 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委任其他合格公司承攬該項工程,經送審通過,現正趕工中。準此,被上訴人僅將設備運抵工地,但因不符規範,無法取得開工准許,處於停工之情形,伊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不合規範,不能使用,對伊而言,無異廢物,但卻已給付被上訴人9,344,500元之工程款, 且需因延誤工期受罰,損失不貲,亦希望被上訴人能補正送審通過,以期雙方減少損失,惟伊侯至93年7月1日,被上訴人仍不能取得規範之通過,被上訴人無法施工之情形,至為明確,伊乃向被上訴人為返還已收工程款之催告。綜上,被上訴人因有違背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情形, 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不能完成承攬之勞務,係可歸責於己原因,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尚須對伊負擔損害賠償,其提起本訴,主張依系爭契約,求為給付工程款,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3年1月27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未約定完工期限, 約定工程總價為17,500,000元,付款辦法為:㈠簽約款:簽約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工程總價10%。 ㈡設備進場支付款:被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支付工程總價50%。 ㈢月付款:開工後每月25日依該期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90% (扣除簽約款及設備進場支付款後之款項)。㈣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扣除月付款後之餘額(見原審卷第8-11頁)。

㈡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837,500元、於93 年3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984,500元、於93年5月9 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512,500元,共計9,334,500元,即工程總價30%。

㈢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函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發生合約第13 條「經業主及本公司認定,難如期完工」 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25-27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上訴人是否應支付工程總價50%?

⒈93年1 月27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上訴人應支付工程總價50%,已如前述。 自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確定可為施工,上訴人始須付款。

⒉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且經上訴人點交確認,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將材料送到施工地點,被告(即上訴人)也有簽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並提出91年6月8日統一發票及原證七之清點明細(見原審卷第14、135-149頁)為證, 上訴人於原審對原證七亦表示無意見,並稱:我們不否認材料有進去,但不能證明有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另據證人何山明、蕭富琮於原審證稱:有將原證七之材料交付被告公司方昱棟點收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頁), 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

⒊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總價50%, 而無須被上訴人已確定可為施工,始為請款要件。查上訴人僅支付工程總價30%,尚欠20%即3,675,000元,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 (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預付%工程款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上證三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即知其上清楚記載:本期估驗日期:94/4/19,本期估驗金額5,250,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係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之設備進場支付款,而非上訴人辯稱之預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合約第5條第2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款項3,675,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區分係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抑係依第13條點收,而於本院主張:伊係依合約第13條規定認為該設備依約屬於上訴人所有,而要求方昱棟簽收,非為設備已進場欲為施工而簽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依約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簽收之日期為9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上訴人所主張終止契約之日期為93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41頁), 衡情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前,自不可能將93年4月9日點交之物品,依約將之視為上訴人所有處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於93年6 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3年5月13日之備忘錄第3項約定93年6月底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送呈主管單位內政部消防署審核因規範不合無法通過以致不能施工,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上訴人因此依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於93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則否認93年5月13日之備忘錄係另外之約束條件、 並否認被上訴人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為契約履行之條件,其無違約之情形。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交被上訴人之MEMORANDOM內容為:「RE: 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台灣高鐵變電站消防設備工程施工事宜。DESCRIPTION:實際施工時程為2004/05/10至2004/06/30,須配合7月變電站送電時程。 請將時程表詳述以下事項: ⒈自5/17起進場做設備保護工作。 ⒉自AT1、AT2...搭施工架、拆管、裝管、補漆工程,並依次CABLE ROOM、OTROOM、CONTROL ROOM、MTR ROOM、GIS ROOM。⒊設備進場須能配合MTR ROOM、GIS ROOM施工時間以利進場安裝,以節省施工架之費用。請務須於6月底完工。 以上事項請配合辦理。」(見原審卷第13頁)。

⑵兩造於93年1 月27日簽訂之工程合約雖未約定完工期限,惟上訴人既於93年5月13日交被上訴人備忘錄載明須於93年6月30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收受後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兩造已有93年6月30日完工之意思合致。

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後送呈主管單位內政部消防署審核因規範不合無法通過以致不能施工嚴重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之情形;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合約有以被上訴人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為履行條件,亦否認有逾期開工之情形。經查:原審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93年10月15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930018549號函覆:「主旨:檢送『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FM-200自動滅火設備 (個案)』歷次審查相關資料原卷 (如說明二)影本各乙份,請查照。說明:... 有關旨揭案件歷次審核認可資料如下:㈠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9日申請『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 (BSS7)PEMALL FM-200自動滅火設備 (個案)』審核認可,文件未符規定,退件。 ㈡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3年2 月25日申請『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 (BSS7) PEMALL FM-200自動滅火設備 ( 個案)』 審核認可,資料寄送審議委員審查。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處機電分處93年3月25日來函撤回 『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 (BSS7)PEMALL FM-200自動滅火設備 (個案)』案, 重新彙整資料。㈣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93年4月9日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第34次會議審查前揭案件,會議紀錄陸、案件討論:案件4決議,修正或補充資料,再審。 ㈤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12日申請『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 PEMALLFM-200自動滅火設備 (個案)』審核認可複審,資料寄送審議委員審查。㈥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93年6 月11日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第次會議審查前揭案件,會議記錄陸、案件討論: 案件1決議,全案請申請人說明是否審查符合設計規範。㈦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3 年6月30日來函撤回『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PEMALLFM-200自動滅火設備 (個案)』案。 另檢送『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Fike HFC-227ea自動滅火設備(個案)』審核認可,資料寄送審議委員審查。 ㈧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93年7月9日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第41次會議審查前揭案件, 會議紀錄陸、案件討論: 案件4決議,修正或補充資料後,予以審核認可。 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2日來函確認『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Fike HFC-227ea自動滅火設備 (個案)』業經該公司審查符合設計規定, 依據前揭會議紀錄決議核發審核認可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151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台灣高鐵本身是業主,取得許可當然是高鐵的業務(見原審卷第194頁), 又依內政部消防署之上開覆函說明第2點可知, 除93年1月9日第一次之申請文件係由被上訴人為之外,其餘均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況由被上訴人所申請者,係因文件未符規定,而遭退件,足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人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不負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參以:卷附93年3月1日『內政部消防署函』(見原審卷第24頁),係函請「台灣高鐵」「補充相關資料」,及上開93年2月25日及同年5月12日「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自動滅火設備案」審認核可送委員審查、複審之申請均為「台灣高鐵」之事實,足見: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確為台灣高鐵之義務,否則行文之對象為何非為被上訴人而係台灣高鐵?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之義務,即無從因為被上訴人未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而認為被上訴人違約。 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之2之約定,上訴人能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僅限於被上訴人有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之事實,並不包含是否已取得內政部消防署許可。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全案負責施工,被上訴人即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惟依上開約定係指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應依合約圖面、業主施工規範及送審圖說型錄為依據,並不包括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上訴人僅以合約約款中有責任施工云云,即謂被上訴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顯有誤會。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進場施作,並提出照片四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第50-51、77-123頁)、 上訴人公司監工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124-133頁)為證, 其上記載已為管路拆除、器材運送到達、電管配置、鋼瓶定位、鋼瓶固定架之固定、鋼瓶固定一樓完成等,並經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蕭富琮、被上訴人當時之工程師何山明到場證述本件工程有實際施工,證人蕭富琮並稱: 大約5月25日左右進場備料,大約六月初實際進場開工拆除舊有管路,重新配管,可以於六月底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頁)。 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13條第2款云云,自難認為真實。

⑸兩造契約第13條第2 款固約定被上訴人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經上訴人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形,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但必須被上訴人有「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且經「上訴人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形,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本件兩造雖約定於93年6 月30日完工,然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前之93年6月17日,即依契約第13條第2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且經上訴人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形,故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六、從而,兩造於93年1 月27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既約定被上訴人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支付工程總價50%; 而被上訴人已將設備材料送達施工地點經上訴人點交確認無誤,上訴人依約自應支付工程總價50%,惟上訴人僅支付工程總價30%,尚欠20%即3,675,000元。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無涉,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2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