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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9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三門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律師

      湯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 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自93年 6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92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9年 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上訴人負責中正國際機場旅館大型會議場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各項業務。依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負有「審查承造人所提出之現場施工圖或大樣圖,並予簽證」、「全部工程之監造工作」、「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等義務。嗣伊將系爭工程中之營建及水電工程分別於80年4月8日、80年 6月15日與訴外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巨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巨享公司)簽訂建築工程合約及水電工程合約,依照水電設備工程標準施工程序,配管設施於鋼筋混凝地板內者,單層鋼筋應配置於鋼筋上方,雙層鋼筋時則應配置在兩層鋼筋之中間,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工程落後,水電承包商巨享公司為配合營建商建國公司趕工計劃,擬定變更施工方式為:「配合營造趕工計畫擬在第一層鋼筋前配管,交叉管路部份在第一層筋及第二層筋之間配置」,並於80年12月23日以施工詢問單請求上訴人核示可否,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立即糾正,並遲於80年12月30日始於監造人欄簽名,且未於回覆狀況欄內為任何註記,亦未給予任何專業意見,致巨享公司誤認已獲同意變更施工方法,其後巨享公司果真搶先在第一層鋼筋前配置管線,而未將管線配置在第一層筋及第二層筋中間,而上訴人指派之監工人員鄧知仁,復未每日至工地現場監督,致配管工程發生錯誤時,未能及時糾正,造成錯誤繼續擴大,嗣工程進行約一半時,鄧知仁始發現錯誤而知會巨享公司抽管改正,因巨享公司回復原狀困難拒絕修復,營造廠商建國公司恐無法如期完工受罰,不願繼續施工,遂於81年4月2日終止合約,並於82年4 月26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案經本院上更 (三)字第149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伊應給付建國公司損害金5,586,892元及自8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確定,並於判決理由載明「監造單位於未發生前未及時詢問糾正,及知錯誤後未防免建國公司繼續施工,建國公司與巨享公司施工順序復欠缺聯繫協調,即率然配置第二層鋼筋,加深施工錯誤,令巨享公司回復原狀增加困難,擴大損害,同為施工錯誤可歸責之原因力等情,..」。足見上訴人於執行監造業務時顯有疏失,為此,依委任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監造不周導致之損害5,586,892元 ,並依委任契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追罰上訴人之監造公費1,113,801元,及均自8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伊6,700,693元 ,及自8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起訴同案被告白省三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一)伊無指揮、命令包商之權限:兩造簽定之委任契約書第 1條第3項第5款所稱「監造」,並未就監造工作之範圍特別約定,且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伊之監造義務應以監督建國公司、巨享公司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為範圍,況「監造」乃建築師於設計完成後之延伸工作,目的乃希望設計之構想能按原意完成,所為之現場查核工作,被上訴人既未授權上訴人有指揮、管理或協調各承包商之執行權限,且上訴人對於巨享公司、建國公司無契約關係存在,即無法於施工現場指揮、命令、協調,僅得就各承包商之施作進度、建材規格及品質,比對設計圖說,將查核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二)伊已善盡監工之義務:巨享公司於81年 1月26日進行系爭工程二樓樓板水電配管時,配管位置與施工規定不符,伊當場發現後立即告知被上訴人並對巨享公司提出配管錯誤之口頭警示,且於當日及同年月27日、28日、同年 2月19日,以工程日報表通知被上訴人及巨享公司配管錯誤及改正之事,同年 2月19日上訴人且發函被上訴人及巨享公司要求改善,因巨享公司遲未改善,又於81年 2月26日、27日、同年3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及巨享公司,催促改善。故上訴人對於巨享公司配管錯誤之情形,已竭盡各種方式履行監造義務,惟巨享公司仍置而不理,且被上訴人事發當日已知施工錯誤,仍未予妥善處理,自不得將損害之發生歸責予伊。(三)被上訴人請求之監造公費過高:依兩造委任契約第11條規定:「在工程合約期限及保固期限內,如該工程發生任何問題‧‧‧如判明屬監造不周所致時,委任人得追罰建築師「有關工程部份」造價之監造公費。」,故上訴人縱有監造不周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得追罰監造公費範圍,亦僅以監造不周之有關工程部份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被付被上訴人6,700,693元,及其中5,586,892元自9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9年 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委任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各項業務,依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第(三)、(五)、(十)款之規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監造等業務,負有「審查承造人所提出之現場施工圖或大樣圖,並予簽證」、「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等義務。嗣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 4月8日、80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建國公司、巨享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合約及水電工程合約,依約建國公司及巨享公司應按照上訴人提供之設計施工圖樣,施作系爭營建工程及水電工程,並受上訴人指派之監工人員監督。嗣因水電承商巨享公司管線配置錯誤,且拒絕修復,建國公司恐無法如期完工受罰,不願繼續施工,乃於81年4月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嗣經本院上更 (三)字第149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建國公司5,586,892元及自8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系爭工程建築工程合約影本(見原審卷 1第10頁至第56頁)、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監造單位,既未於巨享公司請求變更部分施工方法時及時糾正於先,其於巨享公司施工錯誤後復未能及時發現,防免巨享公司繼續施工,致損害擴大回復困難,而上訴人之監造疏失復為造成被上訴人需賠償建國公司之唯一原因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巨享公司水電管線之配置是否為上訴人監造範圍?上訴人就巨享公司施工之錯誤有無監造上之疏失?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如有,應負責之範圍額度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巨享公司水電管線之配置是否為上訴人監造範圍?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各項業務,依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3項關於監造業務之約定,其工作範圍如下:(一)襄助委任人辦理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二)襄助委任人審核承造人所提之施工進度表。(三)審查承造人所提出之現場施工圖或大樣圖,並予簽證。(四)審查承造人所提之各項細部收頭處理,並予簽證。(五)依法負責全部工程之監造工作。(六)依發包契約之規定,按工程進度審核請款證明。(七)會同委任人受理承造人檢送之進場材料送有關單位檢驗。(八)依法會同辦理有關主管機關之安全檢查。(九)應起造人之委任處理設計變更事宜。(十)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十一)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見原審卷 1第12頁),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為上訴人受委任之事項,已無庸疑。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召集承包廠商及建築師召開工程協調會,會中決議承包廠商任何施工均需會同建築師及本館監工了解,不可自行施工,尤其施工計劃更需前日告知建築師及本館監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之工程協調會紀錄為憑 (見原證十六)。況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並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負有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復定有明文。而「監造工作之範疇,除品質外,尚包括預算之掌控、工程進度管控、現場安衛環保之監督管理等。」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第 1條明訂。且依內政部64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660918號函:「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應自申報開工之日起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負監造之責」,而「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建築師承辦業務時,自可由其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惟一切業務均應由該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簽署負責。」亦有上開函文附件即內政部62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503544號代電函可佐(見原審卷2第63頁、第68頁)。足見系爭工程不論係水電管線之配置或施工之變更,均在建築師之監造範圍,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內並未授予其指揮監督權限,且其實際上無法命令現場工作人員云云,顯屬托詞,洵無足取。

(二)、上訴人就巨享公司施工之錯誤有無監造上之疏失?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1)、查上訴人於巨享公司80年12月23日以施工圖面詢問單提出詢問(「……2.配合營造趕工計畫擬在第一層筋前配管,交叉管路部份在第一層筋及第二層筋之間配置,敬請核示。」時,上訴人之駐地工程師鄧知仁遲至80年12月30日始於監造人欄簽名,且未於回覆狀況欄內為任何註記,亦未給予任何專業意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巨享公司80年12月23 日之施工圖面詢問單(見原審卷2第16頁)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查:配管設施於鋼筋混凝土地板內者,單層鋼筋應配置於鋼筋之上方,雙層鋼筋時則應配置在兩層鋼筋之中,此乃房屋水電設備工程之標準施工程序(見原審卷2第17頁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範例),依此,水電管線必需配置在雙層鋼筋中間,不得將水電管線配於雙層鋼筋之前,故巨享公司所詢之變更施工方式明顯違反施工程序。上訴人之駐地工程師鄧知仁,對於水電工程應如何配置水電管線,如何配筋,應知之甚稔,竟未於前開詢問單內予以糾正即逕行簽名,致巨享公司誤認其變更施工之請求已獲同意而據以施工,導致損害發生,上訴人怠於履行其監造義務防免損害發生於先,至為灼然。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施工圖面詢問單之回覆狀況空白,係表示未完成由建築師呈設計師研究並同意變更之程序,在未回覆前,巨享公司仍應按圖施工,「施工圖面詢問單」未回覆,不能代表默示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上訴人所指派之監工既已在施工詢問單上簽名,復未為任何保留意見,形式上足使巨享公司誤以為上訴人已同意該公司變更部分工作項目之施工方法,其難辭監造上之疏失至明。

(2)、次查巨享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配管後,被上訴人於81年 1月23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進行抽查,發現巨享公司施作似有錯誤,即知會上訴人監工注意,並於當日工程督導日誌「督導及抽驗項目」欄內記載:「二樓管路配置於模板上,似有錯誤,請三門監工注意。」等語(見原審卷 2第18頁);又於同年月25日請上訴人注意巨享公司之施作是否符合規定,並於當日工程督導日誌(見同前卷第19頁)「督導及抽驗項目」欄內記載:「請三門監工檢查水電配管、數量、規格及施工是否按規定。」);81年1月27 日,被上訴人電請上訴人至現場了解情形並請巨享公司按規定施工,並於當日工程督導日誌(見前揭卷第20頁、第21頁)「督導及抽驗項目」欄內記載:「水電配管皆配置於一層筋下,是否符合規範,請三門監工至現場了解,並請承商按規定配置。(電話通知)」,當日電話記錄簿之通話內容則明載:「本館新建大型會議場所建築工程二F 部分樓板已近完成,鋼筋亦正紐立中,請貴所監工務必每日提早至工地現場監督工程進行。」,81年 2月14日,被上訴人又電請上訴人到場監督施工,該日電話記錄簿 (見前揭卷第22頁)之通話內容明載:「本館新建大型會議場所各工程目前正加緊趕工施作二 F部分,但今日未見貴所監工到場,為使工程進行順利及確保工程品質,請貴所監工至工地現場監督施工。」;81年 2月18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林經理及監工等人會同前往現場查驗,確認巨享公司施作不符規範,斯時巨享公司所配管路不符規範部分已達二樓應配管路百分之七十五,損害至鉅,此有被上訴人於當日之工程督導日誌「督導及抽驗項目」欄內所載:「請三門建築師事務所嚴格督導承商就不合規範之施工務必改善。」,又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電話記錄簿(見同前卷第24頁)亦明載:「昨日水電工程承商協同貴所林經理、水電設計師、監工至工地現場了解有關水電提出之配管施工問題,經於現場勘查後,有部分管路需更動配置路線,請貴所速將變更資料以工地用之memo送俾承商施工。」,綜合上開工程督導日誌及電話紀錄顯示,系爭工程二樓樓板配管工程於施作之初即有錯誤,因上訴人指派之監工鄧知仁未每日到場監工,致施工之初未能及時發現予以糾正,迨發現施工錯誤時,配管工程已完成大半,造成抽管回復困難,巨享公司拒絕改正,致國建公司不願繼續施工而終止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營建合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錯誤,既未事前防範於先,事後復未善盡監造之責而及時糾正,自難辭疏失之責。

(3)、上訴人雖辯稱:巨享公司進行水電管線施工之始日為81年1月26日,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月16日,且巨享公司施工之首日仍按施工程序,由鋼筋先施作配合綁鐵作業,此有該日之日報表為証 (一審被証10;上証3),而巨享公司於81年 1月27日施工錯誤即遭上訴人糾正,此觀該日之日報表施工概況欄記載「綁鐵作業,拆管及復管工作」即明(上證四)。而同年1月28日之工程日報表 (上證五)亦重申「修改各管於鋼筋上,修正於中間位置」,足見上訴人指派之監工,不但在現場監督施工,且已當場指正巨享公司之缺失,惟因巨享公司違反承諾,非但不予拆管,反而繼續施工,始造成本件之損害,伊已竭盡各種方式履行監造義務,惟因巨享公司置而不理,且被上訴人已知施工錯誤,仍未予妥善處理,致造成損害擴大,自不得將損害之發生歸責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81年 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之水電工程日報表(上證一至六),係巨享公司所填製,依規定應每日填製送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指派之監工核閱,如有意見並應於處理意見欄簽註意見,意見欄則為空白,此觀之上訴人指派之監工鄧知仁於同年 2月19日至21日期間所簽署工程日報表,其簽署為「鄧知仁2/19」、「鄧知仁2/20」、「鄧知仁2/21」,其「處理意見」欄則註記「配於模板上之管路,不合規定,即刻改善」 (見被上證二)即明,然上訴人指派之監工鄧知仁就81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之工程日誌表,均蓋用日期為81年 2月17日之印章戮,其處理意見欄則為空白未為任何註記,果鄧知仁於巨享公司施工之初,即發現施工錯誤而立即糾正,似此重大缺失,且關係監造人之民事責任,焉有不在日報表上「處理意見」欄註記意見以釐清責任之理?而巨享公司果施工之初即接獲鄧知仁糾正之指示,衡情應無置而不理,甘冒工程款不得請領之風險,故鄧知仁上開所辯,顯違常情,非可採信。況鄧知仁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訴更字第10號案件出庭作證時,亦證稱其係接任林明成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其於監造時有發現配筋配管錯誤,於81年3月10日寫備忘錄通知承商」云云,復於審判長詢問為何會發生錯誤及誰發現錯誤時,則稱「因進度落後要趕工,但實際原因我也不清楚」;並表示「我在監工時,一發現錯誤就有口頭要被上訴人(即巨享公司)改正並記載於工程日報上」,依此,再比對前引本工程81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工程日報表中,均無監工鄧知仁之任何註記,可見監工鄧知仁於81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根本未至現場監工,致未能及時發現巨享公司之施工錯誤,亦未能及時糾正該錯誤,致使損害繼續擴大。再者,鄧知仁另於本院85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0號案準備程序出庭作證時 (請參見被上證4號),證稱「水電管線配置是有錯誤,什麼時候發現配置錯誤記不得,在水電施工還沒完成時就發現錯誤,發現錯誤就通知他更正,有時公司有事,所以監工並不是每天會到,可能偶而一、兩天未到……. 印象中水電當時已經做了全部工程面積約一半,但是已經做好的部份大部分是錯的,小部份是對的……. 」等語,益見上訴人辯稱其指派之監工於施工之初即發現巨享公司施工錯誤,並立即請其改正云云,非可採信。至證人即乙○○雖於本院證稱上開日報表之記載為真,亦不能反證監工鄧知仁有於81年1月23日至同月28日,曾親至現場監工,仍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併此說明。

(4)、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派之監工鄧知仁於巨享公司配置水電管線之初,並未至施工現場監造致未能及時發現錯誤而當場糾正,嗣後其發現巨享公司配管方式錯誤後,該配管工程進度已達一半,致抽管不易回復困難,致國建公司未能按照原定進度繼續施工而主張終止工程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上訴人顯有未盡建築師法第18條及第19條所規定之監造義務,並違反兩造所定委任契約第一條笫三項第五款所約定:「負責全部工程之監造工作」之義務,上訴人上開辯解,根本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5)、上訴人復辯稱其已盡監督之責,惟其無法指揮監督現場施工人員,且巨享公司若未進行修改配管,被上訴人即可依法採取各種作為,而非責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委任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 業務部分,「依法負責全部工程之監造工作」、並應負責「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見原審卷 1第12頁之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十款約定),且上訴人「應依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委任業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見同前卷第13頁、第14頁之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約定)。則上訴人在工地現場自負有「監督」「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依圖施作之義務。⑵且依兩造及巨享公司於80年7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決議第4點載明:「承商任何施工都需先會同建築師及本館監工了解,不可自行施工,尤其施工計畫更需前日告知建築師及本館監工。」,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內並未授予其指揮監督權限,及其實際上無法命令現場工作人員云云,顯屬托詞,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6)、又建築師受任處理工程之監造事宜,並受有監造費用之報酬,即負有監造之責,除應每日派員到場監工外,尤應注意現場承商之施作有無與圖說或與工程應有之施工方法不符,並應適時指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倘建築師未每日派員到場監工,復怠於指正承商施作之錯誤,已屬不作為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其導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上更 (三)字第149號判決亦認「監造單位於未發生前未及時詢問糾正,及建國公司與巨享公司施工順序復欠缺聯繫協調,即率然配置第二層鋼筋,加深施工錯誤,令巨享公司回復原狀增加困難,擴大損害,同為施工錯誤可歸責之原因力等情」,是以上訴人因監造疏失,導致被上訴人與建國公司之訴訟案敗訴須賠償建國公司5,586,892元暨其法定利息 ,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發生符合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第11條約定經判明屬上訴人監造不周所致之問題,即屬有據。

(7)、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巨享公司間之訴訟結果係認其無監造疏失,而因其未參加建國公司該案訴訟,故不應受前開建國公司一案判決之拘束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 945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巨享公司與上訴人之訴訟,本院駁回巨享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所持理由係以上訴人指派之監工鄧知人仁僅在巨享公司前述施工詢問單內簽名,並未在回覆狀況欄內為任何註記,認上訴人於巨享公司施工期間並無錯誤指示之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為其依據 (見上開判決第5頁),而本件係屬上訴人是否違反監造之契約義務之爭執,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之額度應為若干?(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判明」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經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判明屬被告監造不周所致時」之判明,係指需經由一確定的認定,不論是法院之判決、調解或仲裁等(見原審卷 2第165頁 ),均屬之。足見不論係法院之判決、調解或仲裁等,至要者即重在兩造當事人均需能參與程序之進行,始為正解。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建國公司一案之判決理由中已敘及上訴人有監造不周等情,是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判明屬上訴人監造不周所致時」之判明條件,已經成就。惟查本件上訴人並非該案之訴訟當事人,上訴人監造有無疏失,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且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相關人員,均僅係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出庭立證,本件上訴人並未參加前案訴訟程序,未能為自己之權益提出有利之抗辯,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建國公司之前案訴訟,執為其主張上訴人監造不周業經「判明」之依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監造不周之疏失,自應以本件之論斷為據,是認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判明」之條件,亦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為條件成就,併此敘明。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之額度應為若干?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條定有明文。而依委任契約第 6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如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該第三人之行為應視為其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責。本件上訴人指派之監工既違反應盡之義務,上訴人自應為巨享公司之施工錯誤負責,而被上訴人既因巨享公司施工之錯誤而應賠償建國公司5,586,892元之損害 ,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之監造疏失即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項損害,即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未善盡監造責任,為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亦同時派駐有監工人員,其於巨享公司施工之初,即發現該公司配管工程施工錯誤,並電請上訴人指派之監工鄧知仁予以注意,此觀之前揭之工程日誌即明,而被上訴人身為業主,對於承攬人巨享公司施工之錯誤,非不可當場予以糾正,或採取其他積極之對策,竟於知情後未為妥適之處理,而全然諉責於監工鄧知仁,坐令損失擴大,終致回復困難,延宕工程,致國建公司不願繼續施工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依上開之說明,本院認為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始合乎公平,故對於被上訴人應賠償建國公司5,586,892元之損害,僅應由上訴人賠償2,793,446元及自原審行言詞辯論之翌日即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②又依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第12條、第2條(見原審第1卷第13頁、第14頁)、行政院訂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現已廢止,下稱標準表)第三類建築物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建築師之酬金為全部造價3.5% 。另依前開標準表說明第1點,酬金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 3項,其中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百分之45%(見本院第1卷第65頁)。查系爭工程全部造價依標單(見同前卷第66頁)之記載為67,350,000元,是上訴人所領之監造公費加計稅金後,計1,113,801元(計算式:67,350,000×3.5%×45%×1.05% =1,060,763)。系爭工程發生之問題,業經本件判明係屬上訴人監造不周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追罰上訴人領取之監造公費1,113, 801元,亦為可取。(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不再贅述)。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907,247元 ,及其中新台幣2,793,446元自93年6月22日 (原判決主文誤載為9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793,44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9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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