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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國字第一○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陳昆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國字第一○號

抗告人
乙○○○
兼代理人
甲○○

前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提出「民事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查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就法院所為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得以聲明異議表示不服之規定,故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七十七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因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及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百零四萬六千元。惟抗告人就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一億二千萬元,並無爭議,僅就限期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以: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應賠償一億二千萬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今已逾五年而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乃消極認諾抗告人之請求,法院應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必預繳訴訟費用等語置辯,自係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否為消極之認諾,係屬實體問題,非本件程序裁定所得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昆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國字第一○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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