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
- 聲請人
- 乙○○○
- 兼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 日作成裁定,因不得抗告,於裁定作成時即告確定,而該案裁定(即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係於94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卷第18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則聲請人對於原再審裁定係於送達後30內之法定期間內合法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原再審裁定聲請意旨略以:⒈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㈠認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451條及民法第113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⒉前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㈢認相對人逾5年未有任何陳述或聲明,乃訴訟程序問題非實體法律問題,係違背刑法第124條之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196條第2項及第388條規定之顯有錯誤。⒊前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㈣認原案件既未進行實體審理,自不可預知訴訟之輸贏,顯無從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至第82條之規定,主張由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事實二中,論及相對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之既判力相違,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第385條第1項及第400條規定之顯有錯誤。⒋前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㈣認原案件未進行實體審理,與臺北地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開庭通知書及言詞筆錄筆錄矛盾。⒌前再審裁定之理由一、二未記載伊之攻擊防禦方法,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之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廢棄前再審裁定,並命相對人中華民國預納訴訟費用,告發原審法官犯刑法第124條之罪云云。
三、原再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前再審裁定已有審究,其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同一事由,對於本院原再審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不合法。又前再審裁定於理由項下,已略摘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亦對聲請為無理由之審究逐一詳載,且於主文諭示聲請駁回,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聲請人另為「告發原審法官犯刑法第124條之罪」之聲明,非依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訴追,本院亦無庸予以論究,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⒈前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㈢認相對人逾5年未有任何陳述或聲明,乃訴訟程序問題非實體法律問題,係違背刑法第124條之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196條第2項及第388條規定之顯有錯誤。⒉前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㈣未命相對人預納費用,卻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且不得抗告,係適用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94條之1之顯有錯誤。⒊前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㈣認原案件既尚未進行實體審理,自不可能預知訴訟之輸贏,顯無從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至第82條之規定,主張由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則與臺北地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事實二中,論及相對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之既判力相違,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00條之顯有錯誤。⒋前再審裁定之理由一、二未記載伊之攻擊防禦方法,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之顯有錯誤。⒌前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㈠認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451條及民法第113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⒍原再審裁定之理由四認聲請人本件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前再審裁定已有審究,伊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同一事由,對於本院前再審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規定,顯不合法,係違背刑法第124條,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顯有錯誤。⒎前再審裁定之理由二㈣認原案件未進行實體審理,與臺北地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開庭通知書及言詞筆錄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為第196條第2項),聲請人得以理由矛盾聲請再審,惟原再審裁定之理由四卻認前再審裁定於主文諭示聲請駁回,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將理由矛盾誤認為主文與理由矛盾,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顯有錯誤。⒏原再審裁定之理由四認伊不得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乃脫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90條認諾原告之訴,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8條規定判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係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判例之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中華民國預納訴訟費用,告發原審法官犯刑法第124條之罪等語。
五、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4年6月8日以本院94年度抗國字第10號確定裁定,係適用民法第71條、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84條、第451條、第483條,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之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前再審裁定認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94年8月2日又以本院前再審裁定,有如前開理由二所示顯然違背法規、判例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再對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94年8月25日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再審裁定駁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⒈至⒌部分:其所提適用法規、判例顯有錯誤之理由,核與聲請人於原再審裁定所提之聲請意旨相同,仍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同一事由對於本院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⒍部分:聲請人既經前再審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前述立法理由之說明,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前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原再審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核無聲請意旨⒍所主張原再審裁定上開情形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聲請意旨⒎部分: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並無聲請人所稱理由矛盾者可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且台北地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事件固有開庭通知書及言詞筆錄附於該卷內,惟該事件中僅於9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一方到庭,並未曾通知該案被告即相對人中華民國,該事件確實未進行實體審理,並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台北地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卷宗閱審核無訛,並無聲請人所稱台北地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有理由之矛盾,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以前再審裁定、原再審裁定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並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屬無據。
㈤聲請意旨⒏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原再審裁定認聲請人不得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乃脫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90條認諾原告之訴,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8條規定判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係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判例之顯有錯誤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聲請人方面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自不生判決漏判之情形,核無聲請人所稱原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聲請人另為「告發原審法官犯刑法第124條之罪」之聲明,非依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訴追,本院亦無庸予以論究。
七、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聲請,就聲請意旨⒈至⒌之部分為不合法,⒍至⒏部分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民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