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中一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間簽訂合建契約書,伊提供土地、相對人出資合作興建房屋,並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如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時,除將所收受之保證金支票加倍全部退還予乙方(即相對人)外,同時必須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嗣該契約遭內政部退件並未生效,相對人亦未施工,且相對人於上開合建事件中所支出者,僅係給付伊前法定代理人林阿連及董事朱運平等人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賄款,並未給付伊保證金或任何費用,是相對人之上開違約金請求權即不存在,竟仍向原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伊給付4,000萬元,經原法院以91年度促字第7973號准許並確定在案。惟伊前法定代理人林阿連及董事朱運平等人就該事件收受不正當利益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157 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原確定支付命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且該合建契約並未生效,相對人本無請求權,竟依不實之債權憑證令法院陷於錯誤核發支付命令,是該確定支付命令自有同條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又該刑事判決據以論斷伊前法定代理人有罪之相關證據資料(如電匯資料、賄款收據等)之作成,均係於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核發前即存在,僅因未發現致未經斟酌,是原確定支付命令亦有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32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惟原裁定竟駁回其再審之訴,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始屬相當;又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倘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即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同院61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參照)。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述之事實及所舉刑事判決之內容,均係其前法定代理人於合建事件中如何取得賄款、如何分配賄款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其前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督促程序中有何不法之情事且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且其所爭執者,均係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相對人得否依據合建契約書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等情,實與合建契約書之真偽無涉,自與同條項第9款規定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等詞,於法固無不合。
三、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且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上開刑事判決據以論斷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有罪之相關證據資料(如電匯資料、賄款收據等證物),既係於該支付命令聲請、核發及確定前即已存在者,尚難謂其非上開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抗告人就其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該款再審事由一節,已合法敘明,原法院自應就該部分有無理由,予以審理。乃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尚有可議。至上開證物經斟酌後,抗告人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其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基礎,乃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原法院予以審酌判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