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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

解任董事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

抗告人
晉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R&D INVESTMENTS INC.(GUAM ISLAND)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抗告人等為訴訟費用之擔保。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R&DINVESTMENTS INC.(GUAM ISLAND)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惟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已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被告不得聲請命原告就訴訟費用供擔保。」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提出爭點整理狀,惟該書狀僅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遵守第一審準備程序,且本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首次開庭時,僅向原法院請求延期開庭,並承諾盡速提出書狀,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再相對人於起訴狀記載其營業所為台北市○○路一三六號九樓,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始自承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抗告人實無從知悉,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但書之適用,原裁定不查,顯不合法,爰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定擔保之金額。」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知悉應供擔保之事由,即應以其知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始足當之。再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第五四一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之名稱為英文且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地址亦在外國(有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附於原審卷原證一可稽),相對人於起訴前曾於抗告人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中提議解任其餘抗告人之董事職務(有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臨時動議提案附於原審卷原證二可稽),抗告人應知悉相對人為一外國公司。然而外國公司當然在外國設有住所,惟其在中華民國亦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並非全無可能,參以相對人於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台北市○○路一三六號九樓,故抗告人稱其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因相對人自承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後始知悉有應擔保之事由等語,應可採信。再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僅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要難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審酌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第三審律師費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及原告有二人應共同或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等一切情狀,酌定命原告即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供擔保之期間等,自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董事職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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