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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請合意選定法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熙嫣劉清景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民主進步黨等間撤銷中常會決議事件,聲請合意選定法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之;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之前提為當事人就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三人審判一事已有合意,或雖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但已合意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並由法院通知當事人於10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者而言。上開合意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準用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以文書證之。故如當事人並無選定法官之合意者,即無上開合意選定法官規定之適用,法院即毋庸將該事件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而應送輪分審理。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上字第252號與民主進步黨等間撤銷中常會決議事件,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協商兩造合意選定合議庭法官。依其所述,兩造間並無選定法官之合意,聲請人又未提出文書證明兩造有選定法官之合意,與首開合意選定法官之規定尚有未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合意選定法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劉清景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合意選定法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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