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新台幣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末按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47萬9153元、171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㈠2946萬3850元及遲延利息、㈡5萬8360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份業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本院廢棄原判決上開㈠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就原判決上開㈡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即為5萬8360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