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27號
- 上訴人
-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7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7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12月15日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捌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零參元(新臺幣,下同),應徵裁判費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