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秋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照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130 萬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285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 106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64萬;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 19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正面)。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83 年間分別與上訴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欣公司)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房屋買賣契約書) 及與上訴人己○○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書) 買受基隆市「喜市」社區之預售房屋、土地、車位,被上訴人僅繳交部分房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分別簽約日期、買受標的。及買賣總價金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基隆地區房地推案過甚,房地價格下跌,被上訴人自86年間起即違約不買,拒不繳款,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甚且被上訴人亦有另申請工程變更,上訴人直至88年間始另行廣告減價出賣,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減價出賣之價差、貸款利息、銷售期間利息、廣告費用、工程變更款、滯納金、及已過戶土地未能收回等損害。雖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部分價金,惟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57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解約事由為不合法,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阻却彼等所應負遲延繳款之違約責任,嗣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轉售與第三人而屬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早經上訴人解除在先,自已無契約存在可得解除,且上訴人又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不買在先,為避免損害擴大,始將之轉售,詎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 131號仍違法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已對各該違法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等情,爰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之規定 (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上訴聲明第 2項所示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已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部分價金,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 13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方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間分別與上訴人順欣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與上訴人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基隆市「喜市」社區之預售房屋、土地、車位 (被上訴人分別簽約日期、買受標的、及買賣總價金詳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僅繳交部分房地買賣價金,自86年間起,即不再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促字卷第9頁至第188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前已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部分買賣價金,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 13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足據 (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89頁) ,亦堪認為真實。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絡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發生紛爭,前曾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部分買賣價金,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以93年度上更㈢字第 131號為終局之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認定:「經查:兩造於86年7月7日經基隆市議長協調,達成「同意承購戶因夾層屋爭議暫緩繳款所孳生利息由上訴人全額吸收,在爭議未解決前上訴人同意不逕行解約或沒收已繳價款」,有基隆市議會函覆之 86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之會議紀錄可參 (見本審卷第69頁) ,上訴人且稱:其建商代表王秀美、陳世宗、陳興國均是我們的代表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第325頁),應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不逕行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解除其等間契約,即屬無據。上訴人雖於86年 8月14日以律師函再表示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既於86年7月7日10時以後與上訴人達成同意承購戶暫緩繳款,於爭議未解決前不逕行解約等和解,上訴人前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已因事後和解而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未再度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仍屬無據。準此,上訴人解除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復與被上訴人協調成立不解除契約之合意,顯係合意回復繼續兩造原來之契約關係,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於86年7月7日前解除,已無從回復原來之契約關係,兩造間在基隆市議會協調之會議紀錄,並無回復原來契約關係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於88年6月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惟其解約之行為與前揭協議內容相違,自非合法。」、「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前之86年 8月14日,已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因系爭房屋涉有以不實廣告詐騙被上訴人及無法搭建合法夾層等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3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222-224頁),被上訴人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從而,上訴人嗣後之解除契約,依法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縱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1 所載「甲方未依本契約第 2條付款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之約定履行義務時,願按應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加付滯納金,其日期自乙方寄發繳款通知書第5日算起 (以郵戳為憑),並應於補繳其應付價款之同時付予乙方,如逾期14日經乙方催告仍未一次全部繳清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不通知即解除本契約‧‧‧」 (見原審原證一) ,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繳付價款,固於86年 8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惟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1 規定「寄發繳款通知書」,並於逾14日後「催告」被上訴人一次全部繳清,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未經催告被上訴人,即率予解除契約,顯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自應受契約之約束,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安抗辯、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履行,自非上訴人所能拒絕。」、「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丁○○及蕭富男 (已判決確定)於86年7月29日與其所簽協議書 (見本審卷第59-60頁),認為被上訴人為不同意該次協議書內容者,故非「不在解約之列」適用之對象。惟查:86年7月29日之協議書第1條已明定:「第52期以前完全已依約繳交期款者,均不在解約之內。」該附件(名單)中又載明承購戶之「訴求」,其中被上訴人均表明其訴求為「退屋」 (見本審卷第70-81頁),惟因雙方對退屋後之價金返還問題無法達成協議,故涉訟迄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不解約」之承諾,應無疑問。」、「查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之過程中,已自承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於第三人 (見本審卷第50、190頁),則上訴人己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先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給付不能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93年 7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審卷第45頁)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及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E、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6年1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86頁) ,顯見上訴人在該訴訟中即已提出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早經其解除契約在先,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等情,用作防禦方法,惟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取,並准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已付部分價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用作防禦方法,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上開防禦方法用作本件訴訟之攻擊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雖上訴人分別就上開本院上更㈢字 131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94年度重再字第2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95年度台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115、116、119、120、113、114、112、113頁) ,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開確定判決前更審中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57號民事判決,經核僅係提出質疑,並無如上訴人所云有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解約事由為不合法 (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既於前訴訟中即已提出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早經其解除契約在先,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等情,用作防禦方法,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取,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事主張,用作攻擊方法,己如上述;且上開確定判決並已認定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溯及的消滅,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259條、第 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減價出賣之價差、貸款利息、銷售期間利息、廣告費用、工程變更款及滯納金等損害;又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 259條所明定。是不問由何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即屬不當得利。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得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前已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自認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於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並無民法第 215條、第 232條規定之適用,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如附表所示已過戶土地未能收回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及土地買賣契約第 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應給付130萬;被上訴人甲○○應給付180萬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285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106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164萬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140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195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