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 上訴人
-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秋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之4
乙○○
丙○○
丁○○
己○○
戊○○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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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或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向上訴人購買「喜市」承購戶組成之自救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基隆市議會議長許財利協調,達成承購戶因夾層屋爭議暫緩繳款所孳生利息由上訴人全額吸收,在爭議未解決前上訴人同意不逕行解約或沒收已繳價款之協議,被上訴人均為「喜市」建案之承購戶,承認該次協議並據以於訴訟中主張,協議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兩造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已為兩造間契約,並不以經兩造簽名為必要,協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請建商於三天內回復自救委員會」,僅指請建商即上訴人於三天內回復是否酌予降低房屋售價,與他項記載無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寄發繳款通知書,並於逾期十四日後催告被上訴人一次繳清全部價款,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已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論述,僅屬補強論據,縱未論述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證信函何時到達之日期,亦僅為判決理由不備,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殊無足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之再審理由,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第三項規定不明確,卻又認伊依該協議而為不解除契約承諾,而有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錯誤之再審理由,原審自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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