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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

聲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N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所為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係較原判決更有利於聲請人,乃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卻於判決主文第 4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較原判決更不利於聲請人,是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有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惟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主文第 1項,僅廢棄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指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廢棄原審訴訟費用裁判之全部,是該判決主文第 4項所稱「第一審訴訟費用」,係指原審訴訟費用經本院廢棄之部分而言,而非原審訴訟費用之全部,自無聲請人所指較原判決更不利聲請人之情形。是本院上開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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