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國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國字第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考選部,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文山區○○路1之1號,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其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空泛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另所稱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均與定法院之管轄無關。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