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51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法院於95年9月29日所為95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以戶籍地址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未採納伊所提之諸多事證,即逕行認定伊之戶籍地「臺北市○○○路○段131巷6號5樓」(下稱杭州南路寓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住所,顯違反經驗法則。且原裁定復認伊縱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1段196號15樓」(下稱芝玉路寓所)之事實,亦無法推翻原先以杭州南路寓所為住所之意思,此法律見解違反民法第24條關於廢止住所意思之認定標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又原裁定僅以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寄存送達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未調查其他事證,顯有違法,且此法律見解亦涉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乃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倘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其再為抗告顯非合法。
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於94年7月7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住所為杭州南路寓所之依據,係以再抗告人長期以杭州南路寓所為其住所,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仍設在杭州南路寓所,又依卷附杭州南路寓所之水費、瓦斯費及電費等收據(見原法院卷第295、296頁,本院卷第155-157頁),其寄送地址亦為杭州南路寓所,並考量分別居住數地生活之情形下,縱使產生微量用或未使用水、電及瓦斯之狀況,尚難遽認再抗告人未以杭州南路寓所為住所等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事實,認為再抗告人未有廢止杭州南路寓所為住所之主、客觀情事,並非僅以其戶籍地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㈡又再抗告人雖提出其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138頁),主張其留予保險公司之通訊地址並非杭州南路寓所之地址,而係芝玉路寓所,其主、客觀上均有久住於芝玉路寓所之意思。惟上開保險費送金單上所載芝玉路寓所,僅為送達地址,尚無法證明再抗告人有以久住之意思,設住所於芝玉路寓所之事實,亦無法遽認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有以廢止杭州南路寓所之意思。是抗告法院就兩造提出之事實及證物,並參酌證人丁○○等人之證詞,認定再抗告人並無廢止所杭州南路寓所為住所之意思,並無違反民法第24條之規定,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㈢至證人丁○○雖於本院95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結稱其於94年7月間未見郵差在其住處大樓大門及信箱黏貼領信通知,亦未見法院領信通知一節(本院卷第53頁),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7月7日送達至杭州南路寓所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郵務機關業將該文書寄存仁愛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2份,其中一份黏貼在杭州南路寓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或寄存仁愛路派出所以為送達(同卷第293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蓋有94年7月21日收款章之瓦斯費收據亦係寄送至杭州南路寓所予再抗告人領取(同卷第307頁),抗告法院乃不採信丁○○此部分之證詞,仍認再抗告人並無離去杭州南路寓所之意思,此屬抗告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事實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所指各節,均屬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又未提出原裁定所涉及之何項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為抗告即不合法,自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