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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78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告人
奎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相對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不得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9月間與相對人簽訂保全服務書,約定由相對人提供6年保全服務,每年服務費為新台幣 (下同)50400 元,抗告人乃簽發6紙面額50400元之支票交予相對人,作為此6年服務費之支付。詎相對人於93年10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員工紛紛求去,繼而又於95年2月6日經濟部廢止其登記,顯已無法對抗告人提供保全服務。按上開第1至3年支票業已由相對人兌現,第4年支票(即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票號為QF0000000)亦經抗告人提起訴訟取回,惟抗告人恐相對人將第5年及第6年支票(即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票號分別為QF0000000、QF0000000,詳如附表所示)提示或轉讓於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提示、轉讓系爭支票之假處分。詎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票據及剪報影本,並不足證明其對相對人享有支票返還請求權,就附表所示支票有何保全必要之原因事實亦無任何釋明,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簽有保全服務書,約定由相對人提供6年保全服務,每年服務費為50400 元,抗告人並已交付6紙支票,票面金額均為504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31日、92年10月31日、93年10月31日、94年10月31日、95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予相對人,作為該6年保全服務費之支付,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繼而於95年2月6日為經濟部廢止其登記,有相對人之客戶請款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本、剪報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6至8頁),足證相對人現已未營業,無從再提供保全服務予抗告人,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已預付而尚未到期之第5、6年保全服務費用即附表所示支票。雖系爭支票尚未屆票載發票日,惟相對人若於屆期前即轉讓予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其請求及為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已符民事訴訟法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為假處分之聲請,洵無不合。原審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擔保金額准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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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期│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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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奎冠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5年10月31日  │   50,400       │QF0000000│    │
│    │公司        │行迴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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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奎冠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6年10月31日  │   50,400       │QF0000000│    │
│    │公司        │行迴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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