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63號
- 抗告人
- 乙○○
- 即債權人
丁○○
丙○○
戊○○
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主旨略以:楊榮華為抗告人(即債權人)乙○○、丁○○、丙○○及戊○○之父、抗告人(即債權人)己○○○之夫,其與訴外人潘建良簽定鰻苗買賣合約,並由相對人( 即債務人)甲○○作保證人,由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 號碼TH0000000、到期日94年 1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交付楊榮華,惟楊榮華遵期提示後卻遭拒絕付款。又相對人於94年 3月謊稱赴日處理買賣鰻苗相關事宜,復向楊榮華借款15萬元作為旅費,並開立借據乙紙,惟於清償8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共計欠有57萬元未償還。楊榮華於95年8月9日過世,前開債權即由抗告人繼承。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許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所謂釋明僅需使法院知悉事實大致如此即可,無須嚴格證明,亦無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抗告人於聲請時實屬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該釋明有不足,惟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對相對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聲請假扣押,雖提出鰻苗買賣合約書、本票、借據各乙紙(均為影本)、楊榮華死亡證明書正本乙紙及戶籍謄本乙份為釋明,惟前開證據均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有搬移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本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抗告人仍須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經釋明不足後始能供擔保補足,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釋明應採取寬鬆解釋,且不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云云。經按所謂釋明雖僅須提出使法院生薄弱心證(即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即可,與證明須使法院生強固心證(即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之程度有別,惟仍應提出證據為之,況釋明所提出之證據須能即時調查,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均明,抗告人謂釋明不須提出證據,實屬誤解。再者,最高法院27 年度抗字第521號判例不再援用之原因係因該判例表示即使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法院亦可斟酌情形讓債權人供擔保補該釋明之欠缺 。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 已規定債權人須先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於釋明不足之情形下始得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上開判例始因此不再援用。而原法院即係因抗告人未先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為釋明,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係採取前開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而駁回其聲請,亦有誤解。又駁回假扣押裁定並無既判力,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