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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42號

抗告人
金賓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公法上的負擔亦即公法上給付義務,可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公課)以及公法上實物給付兩種。其中公法上金錢給付,亦即公課,包括稅捐、規費、受益費以及特別公課等,原則上乃是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獲得收入的目的,根據公法的法律規定,所請求的一切金錢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前鎮長周雅淑於任期內,明知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徵收租稅或向建商強制徵收款項,卻自民國85年11月15日起至86年4月9日止,於建商起造或承造之建築物完工將公共設施修復後,申請核發無損害證明時,強行向伊徵收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元至400元不等之款項,稱之為回饋地方建設金,俟伊繳納其指定之金額於相對人設於汐止鎮農會之公款帳戶後,始核發無損害證明,相對人所據其鎮民代表大會通過之「鼓勵營建廠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行政指導方案」(下稱系爭指導方案),並非合法徵收入款之法律依據。周雅淑上開違法徵收入款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論處有罪確定在案。而伊曾為取得相對人核發之無損害證明,不得已於85年11月29日按其指示,於前述公款帳戶繳納回饋地方建設金70萬元,相對人收取上開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法院以:㈠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指導方案、申請書、台北縣汐止鎮未損壞公共設施勘查記錄、建築房屋損壞公共設施「道路、水溝、人行道、紅磚等」勘查申請書、建築房屋損壞公共設施自願修復申請書、相對人通知現場勘查函、汐止公庫繳款書、台北縣汐止鎮公所85年11月30日北縣汐建字第30546號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等影本足參,並經原審調閱上開瀆職案件卷宗查明屬實。㈡依抗告人之主張及相對人所提出前述證據及上開瀆職案件卷證資料所示,相對人於前鎮長周雅淑任職期間,收取回饋地方建設金之行為,係以系爭指導方案為據,利用抗告人等建商申請相對人核發無損害證明書之行政程序及公權力,促使抗告人等建商依相對人核定之金額,按相對人製作之汐止公庫繳款書(由相對人公所人員填妥,內載科目名稱、實繳數額等),向相對人之公庫帳戶繳款後,始得順利獲准無損害證明書之核發。可見相對人收取上開所謂回饋地方建設金之行為,乃對於抗告人所為徵收公益捐性質入款之負擔處分,係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兩造間關於回饋地方建設金之收取,自屬公法關係之給付,若果相對人無法源依據徵收入款受有利益,亦屬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而非屬私法關係。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乃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予以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是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該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而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處分依學者之意見有6要素,分別為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法效性,其中法效性係指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故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即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原審雖認定相對人收取上開回饋地方建設金之行為,係對伊所為徵收公益捐性質入款之負擔處分,然相對人利用核發無損害證明書之行政程序,製作汐止公庫繳款書向伊收取回饋地方建設金,此行為究竟直接對外發生何種法律上效果,無損害證明書之核發與伊繳納回饋地方建設金是否為對價關係,回饋地方建設金之繳納是否為核發無損害證明書之最後階段行政行為,其答案明顯為否定,原審未查及此,即遽認兩造間關於回饋地方建設金之收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係為公法人,其為獲得收入之目的,根據其鎮民代表大會通過之系爭指導方案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公庫帳戶繳納回饋地方建設金等行為,與首揭公法上金錢給付(公課)之要件相符,核係公法上的負擔即公法上給付義務,故相對人向抗告人徵收回饋地方建設金等行為,係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辯稱兩造間關於回饋地方建設金之收取,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云云,不足憑採。又本件抗告人以其私權受有損害為理由,對於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相對人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故原法院應就抗告人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系爭款項,是否符合該市民代表大會所通過之指導方案之規定?該指導方案之效力有無效力而為審究,乃原法院就相對人上開行政處分是否有效存在,有無效力等情均未詳加審究,遽以本件係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予以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從形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依首揭說明,自有未合。又審判權之有無屬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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