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71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於聲請狀表明債務人意圖脫產中,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真實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爰予以駁回等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當事人陳述亦為證據方法之一,而抗告人既已於原法院陳述「頃聞債務人已陸續脫產,債權人恐債權日後有不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及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抗告人應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前釋明容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亦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抗告人根本無法調閱相對人財產資料,無從確知相對人財產之真實狀況為何,如謂於保全程序中,尚須抗告人詳細臚列並提出債務人實際脫產事證,實屬過苛。再縱抗告人日後勝訴,亦僅得於其目前經常往來之大陸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未因可供擔保而免除。再按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之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著有裁定可資參酌。本件抗告人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資料,據以釋明,固符上開請求原因之要件;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至於抗告人陳述主張「頃聞債務人已陸續脫產,債權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抗告人日後勝訴,亦僅得於其目前經常往來之大陸強制執行」等語,經核應僅係主觀疑慮之陳明,尚非可作為客觀斟酌之證據方法,而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是原裁定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