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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9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93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A室
相對人
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原法院87年執字第75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增建物即桃園縣龜山鄉○○○○○段5308建號,為抗告人所有,原法院竟誤認為債務人丙○○所有而予以查封,對抗告人之權益不無損害,請求撤銷查封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3年執字第7419號中,該案債務人於查封之時明白說明有易地使用之實,且聲明該地上建築物即本件之增建物之所有權屬抗告人所有,非該案債務人所有,此為原法院所採納,故於該案中原法院明註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執行公告中,抗告人亦僅提出聲明而已,並無需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三、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增建物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已有未合。且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本件之債權人未因抗告人之異議而同意其權利,從而,原法院不因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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