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49號
- 抗告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違法不按年決算及分配合夥損益,使相對人及其他合夥會計師87年、88年及89年之合夥損益分配損失共達新台幣 (下同)35,392,136元,並經原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本院92年重上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在案。上開請求給付之本案判決雖有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假執行之宣告仍有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之可能,縱日後本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就當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 102號裁定意旨所示,相對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仍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故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合夥損益分配事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分別於90年 8月29日暨92年5月7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90年裁全字第7787號、92年裁全字第3441號裁定扣得抗告人財產3,000,000元及4,360,000元在案;嗣原法院90年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宣告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抗告人如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旋於93年7月7日聲請假執行,抗告人為免假執行亦依法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15,783,540元全數予以提存。抗告人既已將請求金額全額予以提存,且亦有前揭兩件假扣押之執行在案,倘相對人於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即得就抗告人之提存金受償,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有損害抗告人權利之意圖,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請求給付之本案判決雖有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假執行之宣告仍有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之可能,依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 102號裁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固仍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惟債權人仍須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始得命為假扣押。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 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及41年台抗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及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何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均應先有所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固已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以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何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則未為任何釋明,而僅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已與法不合,而不應准許;且自抗告人所提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第2276號、第2057號、第2055號、第2056號提存書觀之,抗告人既已就相對人及其他合夥人本案請求之債權額全數足額提存,亦足認抗告人事實上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故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雖屬實在,惟因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不應准許,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察遽准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