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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53號

再抗告人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茲裁定

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以「原審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 1、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為其再為抗告之理由;經查: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抗告人於簽約後竟於88年 9月間全面停工,其見再抗告人已無履約之可能,即於89年 8月10日委由辦理採購之中央信託局致函再抗告人表示終止合約,並積極辦理續建工程之招標作業。依據工程合約,再抗告人及德昌公司等六小包均應將工地內之設備器材全部撤離,不得留置而妨害其對工地之占有管領。乃再抗告人及德昌公司等六小包已無占有上述焚化廠工地之權源,卻仍以臨時工寮或器材設備等予以占用,妨害其對工地之占有管領,該爭執中之法律關係,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及德昌公司等六小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德昌公司等六小包現實仍以臨時工寮或器材設備占用上述工地,妨害其對工地之占有管領,其占有狀態被侵害顯具有繼續性,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並認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及審酌相對人為中華民國行政機關暨其請求標的為系爭土地整個範圍之占有利益等情,因將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改裁定相對人提供新台幣 965萬元為再抗告人及德昌公司等六小包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及德昌公司等六小包不得占有,或以任何方式妨害相對人對『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工地圍籬範圍內即宜蘭縣五結鄉○○段599-79地號、面積9.9911公頃土地之占有,並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原裁定附表暨附圖所示編號1、3、4、6、7、8、10、16、17、19、25、28部分之定着物及同附表暨附圖所示編號2、5、9、11、12、13、14、15、18、20、21、22、23、24、26、27、29部分之器材設備予以拆除或移除(按:德昌公司等六小包對原裁定未聲明不服)。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80號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91年1 月19日承攬相對人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7鄰茄苳坑5號之「和平萬壽寶塔結構體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因工程品質有重大瑕疵,施工進度嚴重落後,94年3月1日抗告人委請律師發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同年4月1日函請於文到7日內撤離施工人員,並移除其機具設備,95年2月 6日、8日再函請於同月9日前撤除,均未獲置理;同月9日新之承包商進場施作,竟予以阻擾,妨害施作,如不為禁止其妨礙相對人工程之施作,於爭執之工程合約關係為仲裁或裁判確定不存在,工程進度已嚴重延宕,相對人勢將蒙受嚴重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禁止其妨礙抗告人施作工程狀態之必要;為此,提出工程合約、莊柏林律師函、再抗告人之郵件收件回執、理律法律事務所函、龍台營造有限公司函(外放公文封內)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規定,求為禁止再抗告人妨礙相對人工程施作之假處分裁定。

(三)再抗告人占有管領系爭工程之工地,係依據與相對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經相對人委請律師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嗣後所為占有管領系爭工程之工地,是否具有正當之權源,即為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規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仍現實或以器材設備占用系爭工程之工地,妨害其對工地之占有管領,其占有狀態被侵害顯具有繼續性,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規定,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業據相對人提出95年2月9日再抗告人以95基溪字第 004號致相對人略以:「本工程之工地迄今仍由本公司大溪工務所派遣曾明德君等員24小時駐守維護工地安全中;在貴我爭議未達成協議以前,倘有任何未經本公司允許及陪同下擅自侵入工地情事發生,本公司將即時捍衛本公司權利並追究一切法律責任」函在卷足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 1、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280號之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恰,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並斟酌再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 (以下同)699,800,000 元,已受領425,187,668元,尚有274,692,332元,因發生解除系爭合約之爭議,已屆完工期限(95年5月1日)仍未完工之事實,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本案之訴訟獲仲裁、或判決敗訴確定,再抗告人所生之損害,以其仲裁、訴訟期間為三年,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則為274,692,332元×0.05×3=41,203849.8元,酌定相對人提供4,150萬元 (經裁定更正)為再抗告人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占有、或以任何方式妨害相對人對於系爭工程工地之占有,並應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器材設備予以移除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院所為前揭廢棄原法院之裁定,更為准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之再為抗告意旨,均係本院本於職權之行使,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其持以指摘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無理由,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 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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