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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17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以桃院木執95年裁全竹字第899號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通知業於95年2月10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4、5頁),該通知於同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予未補正,有原法院查詢表可憑(見原法院眷8頁);原法院乃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認其聲請假處分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為之聲請後,雖於同年3月29日具狀表明其於同年3月28日已向原法院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惟已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為聲請之後,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仍應認其聲請假處分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1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