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 抗告人
- 甲○○
2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聲請訴訟救助及請求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九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迄至同月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按。抗告人迄至同月二十三日止,早已逾補正期間,仍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據補正,所提起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次按原法院係以抗告人逾期未遵命補正裁判費,欠缺提起上訴所必要之程式,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該裁定並已經依法公告生效在案。抗告人則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公告後之同月二十七日始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抗告論旨徒以伊於接到本件駁回上訴之裁定前即已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謂其已於補正之期限前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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