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吳昇和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下稱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抗告人雖未遵裁定期間繳納上訴裁判費,然仍應於上訴駁回之裁定確定前有補繳裁判費之空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所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著判例意旨參照)。惟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是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經其補正,縱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判例所示,仍應認其補正為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其上訴。惟如上訴人於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後,始補繳上訴裁判費,因該駁回裁定既已有羈束力,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5月15日對原審104年5月6日103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4年5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係於104年1月8日提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9頁),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頁),而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04年7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前,仍未據補正,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且抗告人迄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其於上訴駁回之裁定確定前仍得補繳裁判費云云,依前開說明,為無可採。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附委任狀,既非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名義為之,難認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