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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9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俐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6號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該公司內湖成功店之出資人,目前擔任該公司之協理。詎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竟禁止伊進入辦公室內,並要求伊離職、退夥及退股;因伊擬向相對人提起返還盈餘及給付股利之訴訟,恐相對人故意毀棄、湮滅相關帳務資料,故有保全相對人對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店代收、代付之收入、支出憑證、明細清冊、存摺、現金收入、刷卡資料、撥款資料、損益表、股利分配明細表、各季股東會資料 (含會議紀錄)、員工薪資報表、存放有關附表各店之業績及顧客個人之電腦資料等情。

二、原裁定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O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O五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就聲請事項,固據其提出該公司內湖店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六頁至二十頁)。惟查:

㈠抗告人聲請保全有關如附表所示該公司各店之代收、代付收入、支出憑證、明細清冊及現金收入記載一節,然查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上列之各項會計憑證至少需保存五年以上;另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則需至少保存十年。足見上列資料文件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抗告人另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該公司各店之刷卡、撥款及存摺等資料,惟查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之資料,及客戶開立帳戶內之往來明細本即有保存之義務,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本即得向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調閱上列資料,故抗告人聲請保全上列刷卡、撥款及存摺等資料,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抗告人又聲請保全損益表、股利分配表及各季股東會資料(含會議紀錄),惟按公司損益表及股利分配表由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列,交由監察人查核,並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十日備置於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參照),並於股東常會中經股東議決事項,而該議事錄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會後二十日內應分發予各股東,且該議事錄屬於應永久保存之資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參照)。足見上開損益表、股利分配表及各季股東會資料(含會議紀錄)等文件,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㈣抗告人又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該公司各店之員工薪資報表,惟查相對人公司之員工薪資,依法需每年製作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供稽徵機關查核,稽徵機關就上列員工薪資本即應依法保存。足見該員工薪資表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㈤抗告人又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該公司各店之業績電腦資料,惟查該業績資料,乃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據以編列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股利分配等之相關資料,則該業績資料既經董事會編列成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並報監察人查核,再提報於股東會為議決事項,且該議事錄依法亦應由公司永久保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參照),足見該業績資料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㈥抗告人又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該公司各店之顧客電腦資料,惟查抗告人主張其保全證據所擬提起之本案訴訟,僅係在請求返還盈餘及股利分配之訴訟(見原法院卷四頁之聲請狀),經核與如附表所示該公司各店之顧客個人資料無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參照)。足見上開各店顧客個人電腦資料,亦無保全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保全證據之規定不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略以:原裁定就伊聲請保全損益表及股利分配表部分,有受聲請未予裁定之違法;又伊聲請保全證據之對象係如附表所示各店家,係獨立之營利事業,相對人公司僅係受委託負責經營,並非隸屬於相對人公司,其他證據仍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於理由第三項之㈢中就抗告人聲請保全損益表及股利分配表部分,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無保全之必要,詳予敘明。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此部分有受聲請未予裁定之違法云云,殊無足取。又抗告人主張伊聲請保全證據之對象係如附表所示各店家,係獨立之營利事業,相對人公司僅係受委託負責經營,並非隸屬於相對人公司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聲請保全證據之對象已載明係相對人公司,並非如附表所示各店家(見原法院卷三頁之聲請狀);況果如抗告人所聲請保全證據之對象係如附表所示各店家,各該店家又係獨立之營利事業,並非隸屬於相對人公司,則抗告人列相對人為其所聲請保全證據之對象,亦非法之所許。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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