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戊○○
丙○○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四七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3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如由相對人收取,恐難以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前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 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本件聲請人對於前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審理中,則聲請人聲請於該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013,105元,及其中1,638,105元,自77年11月4日起,其中9,375,000 元自8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裁定、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 號判決附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卷可按(見該卷14、17頁)。茲因本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預計此再審之訴應在 2年內終結確定,故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額即11,013,105元之遲延利息算至本件再審之訴確定終結時達 1,101,310元(11, 013,105元×0.05×2=1,101,310 元),則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之金額為1,101,31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101,310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