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志文律師
姚昭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己○○等五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暨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各為:㈠己○○:六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訴訟標的金額);九萬五千五百零一元(裁判費)。㈡乙○○○、甲○○、丙○○:四百一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訴訟標的金額);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裁判費應連帶繳納)。㈢丁○○: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零七元(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裁判費)。查上訴人就本件上訴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仍就上開裁判費並未據以繳交,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竟仍逾期迄今未補交到院,自應認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