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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5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58號

異議人
余碧祥
相對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楊秀綢之信託財產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64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北市○○路000巷0號所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已經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和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報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辦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現正辦理都市計畫更新程序中,異議人係該都更計畫案之舊違章建築戶,並享有本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權利,倘建物遭拆除,將影響利和公司都更案之進行,若繼續執行恐有回復原狀之困難,自屬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執行法院自應延展執行期日,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執字第56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延展執行期日之聲明,自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指執行法院之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而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查封其服飾。至於是否有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𥳜584號判決異議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號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土地建物)拆除,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以95年度重上字第4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嗣相對人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478號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丙字第56478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收受後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則於104年6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座落土地已經利和公司申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若遭拆除將影響該計畫案之進行,爰明異議請求延展執期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核閱無訛。相對人係執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異議人於自動履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自無延緩執行之必要。異議人所持上開理由,係屬異議人得否享有向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主張應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之權利,尚不得以此對抗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仍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暫免拆除,顯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異議人聲請延緩展執行期日,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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