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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8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
富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若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對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051元未據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嗣本院於96年5月8日查詢結果,抗告人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茲已逾限,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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