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金額原記載為新臺幣86,940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 86,94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委託報載土地代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詎料該代書竟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同時開立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借得80萬元。因該筆借款早已全部清償且溢還數十萬元,上訴人屢經催促被上訴人發給清償證明,被上訴人則稱仍有違約金尚未清償,惟上訴人借款 100萬元,實得80萬元,兩造間雖無利息之約定,但被上訴人實際上預扣利息,且抵押權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後高達年息百分之182.5,約定之清償期限亦僅有短短1個月,均非上訴人真意,是兩造間並無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既已清償借款,該抵押權已不存在,另同時開立擔保借款之本票債權亦因清償而不存在。(本院按:原判決認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超過86,940元之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不能證明上訴人收到100 萬元,因該等文字係上訴人簽名以後被上訴人自行填寫。被上訴人僅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餘款30萬元委任其他代書轉交。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僅給付80萬元,被上訴人說代書拿10萬元代辦費,但代書不是上訴人請的,10萬元係被上訴人拿給代書,與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202 -1地號土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6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竹塘鄉○○路14號建物(一層面積72.96平方公尺,二層面積73.4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6年7月7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二地字第007809號收件,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額 120萬元,在86,94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86年7月4日簽發,票號025288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在 86,940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於86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2日,並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2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6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竹塘鄉○○路14號建物等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既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列為原證,足認上訴人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自不能否認其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自認僅交付上訴人80萬元,被上訴人係給付100萬元,上訴人才會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書寫收到現金100萬元,被上訴人除匯款50萬元,餘款係交付現金,100萬元預扣利息9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支付91萬元。上訴人清償債務時並未指定抵充借款債務或違約金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法定抵充之順序定之,優先抵充違約金債務,則被上訴人雖肯認上訴人已清償1,045,000元,惟尚不足清償違約金及本金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則系爭擔保債權之抵押權繼續存在,實屬當然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開立100萬元本票供擔保,並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 120萬元之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共清償1,045,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亦信屬實在。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僅收受80萬元借款,以80萬元本金計算,上訴人認為借款已清償完畢,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併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實際交付本金91萬元( 100萬元先預扣利息 9萬元),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屆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本金86,940元及違約金19,456元未清償等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究竟交付本金91萬元或8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無違約金之約定?
㈠被上訴人係交付91萬元本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交付80萬元本金云云。查,被上訴人係自認交付91萬元本金(原審卷第77頁),雖上訴人陳稱「代書拿10萬元代辦費、1萬元代書費、預扣3個月利息 9萬元」以證明其實際拿到8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我實際付出91萬元,其餘是原告與代書間的事情」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從未自認交付本金8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不符,自無可取。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前揭陳述,上訴人除收受80萬元外,尚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0萬元代辦費、1萬元代書費、預扣3個月利息 9萬元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即無庸再就交付91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雖均否認取走10萬元代辦費之代書與己有關,但事實上兩造就10萬元代辦費係代書取走乙節既不爭執,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本金並非80萬元而係91萬元。至於上訴人如認代書不應取走上訴人之借款10萬元,則屬另一問題,而非據此得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1萬元。
㈡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違約金之約定: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有違約金之約定,即「依照契約約定」(原審卷第 4頁),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約定「違約金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50元整」(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除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供擔保外,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自不能因本票上無違約金可記載,進而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判決以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係有違約金之約定,但約定過高,依職權予以酌減後,認上訴人屆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本金86,940元及違約金19,456元未清償(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洵無違誤。按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既有如上所述之本金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則該抵押權之設定效力,自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已因債權清償而歸於消滅,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