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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文章李媛媛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0年8月17日取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竟發現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臺北-板橋編號0- 0」及「板橋-永和編號042」等2座輸電鐵塔(下稱系爭鐵塔)使用,迄至92年6月間始拆除系爭鐵塔。而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自89年5月20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受有其使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747,218元之損害。縱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亦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補償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747,218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65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因應臺北-板橋、板橋-永和間之輸電必要,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鐵塔,完全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又電業法第53條規定補償地主所受損害,係指架設鐵塔「當時」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於66年間系爭鐵塔設置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伊補償,為無理由。縱認伊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0年8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前之6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使用,迄至92年5月底始拆除系爭鐵塔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竟自6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縱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鐵塔,因系爭鐵塔使用系爭土地迄92年6月間,而伊於80年8月17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鐵塔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且系爭鐵塔使用系爭土地造成持續性之損害,此請求權應自損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故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為電業法第1條所明定,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53條規定「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如因電業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而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前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是該條後段雖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然此為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尚非無權占有。本件上訴人為因應臺北-板橋之間以及板橋-永和間輸電必要,而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塔,依前開規定,其設置均屬於法有據,上訴人縱有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㈡次按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查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塔既屬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系爭鐵塔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理由已見前述,本件上訴人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上開補償,惟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所補償之對象為設置系爭鐵塔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而系爭鐵塔設置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80年9月1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鐵塔占用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8頁)可考,則被上訴人自非上訴人所應補償對象,系爭鐵塔亦非於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基地所有權後所設置,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鐵塔占用其所有土地之補償,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或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2,651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翌日(即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國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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