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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昆煇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上訴人
戊○○(即劉興秀)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朱富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7-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母葉寧妹所有,葉寧妹於民國53年7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己○○(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劉興錫(應有部分九分之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劉興鴻(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劉素珍(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繼承;劉興錫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嗣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丁○○繼承,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劉素珍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於74年4月6日出賣予劉興鴻,於74年6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劉興鴻於77年9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贈與劉福星,於77年11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84年6月30日將剩餘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出賣予上訴人甲○○,於84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劉福星再於87年1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贈與上訴人乙○○,於87年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後,從未與其他繼承人或共有人協議分割或分管系爭土地,茲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A1、B、B1部分面積合計69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丁○○、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C、C1部分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D、D1部分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E、E1部分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劉阿茶之直系親屬(按,劉阿茶與葉寧妹原為夫妻,二人於51年8月2日離婚,均已死亡),劉氏親族就劉阿茶所有物業於55年3月8日立有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分派子孫完竣,其中與系爭土地有關者,為系爭鬮分書中關於「附將分定產業及議定條件,詳誌于左:一、雙連坡段17號原屬爾母名義之馬路下面房屋,由風頭店算起,第壹、貳間…」之記載,分別為:第一、二間為中者(即五男己○○)拈得,現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2號及4號;第三間為智者(即長男劉興錫)拈得,現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6號;第四間為信者(即三男劉興發之繼承人)拈得,現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8號,原為劉興發之女劉素珍所有,嗣讓予次男劉興鴻,由劉興鴻之子劉德祥繼承,再過戶予劉德祥之妻即上訴人甲○○;第五間為仁者(即次男劉興鴻)拈得,現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10號,由劉興鴻之子劉福星繼承,嗣過戶予劉福興之妻即上訴人乙○○;17地號之舊房屋從新建築之第六、七、八間為和者(即六男被上訴人)所得,現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12號、14號、16號;第九間為智者(即長男劉興錫)所得,現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18號,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自55年3月8日起即有協議分割或分管使用,且各自翻新所分割或分管土地上之建物及自納房捐,迄今40年均無人異議,上訴人依該協議分割或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桃園縣平鎮市○○○段17、17-3、17-4地號土地均係於36年7月1日為總登記,其中17地號土地葉寧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共有人為劉阿科、劉阿甲、劉家盛,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17-3地號即系爭土地為葉寧妹單獨所有,17-4地號土地葉寧妹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九(其餘共有人為劉阿科、劉阿甲、劉家盛,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劉阿茶與葉寧妹於51年8月2日離婚,離婚證書上記載條件為土地各人名義各人掌管互不干涉;葉寧妹於53年7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長子劉興錫、次子劉興鴻、三子劉興發(47年9月2日死亡,由劉素珍代位繼承)、四子庚○○、五子己○○、六子劉興秀,及長女劉玉嬌、次女劉仁妹、三女劉金妹共九人,三名女兒均拋棄繼承,兩造分別依繼承、買賣及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己○○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上訴人丙○○、丁○○、甲○○、乙○○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九分之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離婚證書等可稽(原審卷347-352、54-58、200-207、74-79、13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協議分割或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附圖所示房屋居住使用,已侵害伊共有權益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鬮分在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葉寧妹單獨所有,葉寧妹於5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於65年8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劉興錫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劉興鴻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劉素珍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上訴人己○○應有部分九分之二、被上訴人劉興秀應有部分九分之三,繼承人中之庚○○並未繼承系爭土地,且參以上開五人並非按其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為登記,及葉寧妹所遺其他不動產(原審卷245-262頁)亦均非按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為繼承登記之情,可見葉寧妹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就葉寧妹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又查系爭土地之上開繼承登記比例,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劉阿茶於55年3月8日所立系爭鬮分書記載:「... 連坡段一七號原屬爾母名義之馬路下面房屋,由風頭店算起,第壹、貳間共兩間,為中者(即上訴人己○○)拈得;... 第參間為智者(即劉興錫)拈得;...第四間為信者(即劉興發,由劉素珍代位繼承)拈得;...第五間為仁者(即劉興鴻)拈得;... 十七號之舊房屋,從新建築之第六、七、八間共三幢,... 為和者(即被上訴人)所得。... 第九間... 為智者(即劉興錫)所得... 」之房屋分配情形相符(原審卷102-111頁),且兩造現存房屋之占有位置及坐落土地(按,上述9間房屋均坐落在系爭17-3及17-4地號)亦與系爭鬮分書之記載完全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並主張伊不知有系爭鬮分書存在,系爭鬮分書未經當事人簽名或捺指印,應屬偽造云云,惟依見證系爭鬮分書之宗族即證人劉興龍證稱:「我當時有參與,有這件事(指立鬮分書)」、「抽籤時我不在場,是事後劉阿茶才來找我作公親,我當時有問那些兒子有無異議,他們說沒有」、「(問:六個兒子是否都在場?)有五個,因為第三個兒子當時已經死亡」、「我識字,(當庭)看鬮分書原本上的簽名應該是代書簽的,但印章是我蓋的」、「(問:所有被告是否從鬮分完成時就一直住在鬮分所分得的土地上?)是」等語(原審卷148-150頁);證人劉阿鋒證稱:「我當時有參與,不記得有無簽名作公親」等語(原審卷148頁);證人劉興尊證稱:「我當時有參與,有這件事(指立鬮分書)」、「分家應該是土地先請代書做好鬮分,到時每個兒子再去抽」、「(問:鬮分書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所親寫?)是」等語(原審卷148-149頁);證人庚○○證稱:「簽立鬮分書時,我有在場,鬮分書是真的,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場,他也有拿乙份鬮分書,每房均持有乙份鬮分書,當時大家都有同意」等語(本院卷68-69頁);及上訴人己○○證稱:「(問:立鬮分書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當時尚有其他兄弟戊○○、庚○○、劉興鴻、劉興錫在場,我父親也有在場,另一兄弟劉興發早已過世;立鬮分書時被上訴人有蓋章,並無不同意見,鬮分書確實是真的,並非偽造」等語(本院卷24頁),堪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另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鬮分書係由唐曾錦(已死亡)代筆,其上雖無劉興錫、劉興鴻、劉興發繼承人、庚○○、己○○、劉興秀、劉阿茶等人之簽名或捺指印,然有渠等之印文,自難僅以該鬮分書未經渠等簽名或捺指印即謂係偽造,是被上訴人空口否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父為劉阿茶,並非系爭鬮分書記載之劉家茶,系爭鬮分書有關17地號土地,僅係分配其上房屋,並無系爭土地分歸1、2、3、5、6房之記載,且系爭鬮分書記載之17地號亦與系爭17-3地號土地並不相同,另系爭鬮分書係於55年3月8日書立,而劉阿茶與葉寧妹早於51年8月2日離婚,離婚證書載明土地各人名義各人掌管互不干涉,劉阿茶自無分配葉寧妹遺產(包括系爭土地)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鬮分書所載「父劉家茶」雖與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之父「劉阿茶」之姓名不符,然因客語發音「家」(ㄍㄚˊ)與「阿」(ㄚˊ)之語音相近,且系爭鬮分書係由他人唐曾錦所代筆,尤以劉阿茶之年代,家字輩亦多有取名為阿字輩,此應不妨礙其人之同一性。另三男劉興發固於系爭鬮分書簽立前已死亡,然系爭鬮分書已特別註明三男興發之房份為信字輩,並特別載明劉興發繼承人,足徵系爭鬮分書確係本於當時真實情形所紀錄。又系爭鬮分書雖記載「雙連坡段17號原屬爾母名義之馬路下面房屋」,然因系爭鬮分書所載上述9間房屋均坐落於系爭17-3及17-4地號土地上,整列房屋原均編列門牌為平鎮鄉高雙村雙連坡1號,故系爭鬮書內僅以第1間、第2間、第3間... 為區分,嗣於59年6月間始改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2號、4號、6號、8號、10號等,系爭鬮分書所載土地中祇有系爭17-3及17-4地號土地上有連續9間房屋在其上,且系爭17-3及17-4地號土地最原始即登記為葉寧妹1人所有及與他人共有,可見系爭鬮分書所載雙連坡段17地號即為系爭17-3及17-4地號土地,即17地號係系爭17-3及17-4地號之誤。又劉阿茶與葉寧妹於離婚時固於離婚證書上載明土地各人名義各人掌管互不相干等語,惟依系爭鬮分書記載:「九、連坡段18號等田,共參筆內(按即現今18、17-6、17-8地號3筆田地),面積約○、參○○○甲;仝22號池約闊五分地內,面積約○、貳五○○甲(屬東邊),仝186號新田1/4額,面積○、貳五○○甲;仝17號池四分之壹分,為和者(即被上訴人)拈得」(原審卷107頁),上開3筆田地亦係葉寧妹所有,於65年8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依系爭鬮分書記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原審卷253-262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記載「十七號之舊房屋,從新建築之第

六、七、八間共三幢,... 為和者(即被上訴人)所得」所分得之現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12號、14號、16號房屋亦係坐落在葉寧妹所遺現由兩造共有之17-4地號土地上,可見系爭鬮分書確係就葉寧妹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及劉阿茶所有不動產為鬮分,以確保兄弟間之公平性,以免爭議,且分配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包括分配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僅係分配房屋而不及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退步言,縱認系爭鬮分書無終止共有關係並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效力,然依系爭鬮分書記載「憑福拈鬮為定,各份各管」,及各繼承人(包括繼受人)均係依系爭鬮分書所約定之不動產分配方式履行,自55年間占有使用至今,且各自翻新所分得土地上之房屋及自納房捐,迄今40年均無人異議,至少應認各繼承人依系爭鬮分書所拈得房屋坐落位置就系爭土地亦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依該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是於兩造未合意終止該分管契約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A1、B、B1部分面積合計69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丁○○、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C、C1部分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D、D1部分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E、E1部分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