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 上訴人
-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奮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鳳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⑴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6日因所有DZ-6911號PORSCHE轎車(下稱系爭車輛)漏油,送交上訴人關係企業福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檢測查修,因其過失未能查明瑕疵,致該車仍漏油,並於94年2月26日引起火燒車,兩造於94年5月3日在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由相對人(指上訴人)於94年5 月12日前預估火燒車部分維修材料費,連同維修人工費用及火燒車鑑定報告費用總計金額,由相對人負擔該總額 3/5金額,申請人(指被上訴人)負擔該總額 2/5。上開協議,須申請人無異議始成立。如雙方對總計金額有爭議,再進行第二次調解。」作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約定。
⑵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94年4 月20日以函附鑑定書,證明上訴人確有疏失。並由福斯估價修護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另加前開鑑定費4萬元,共179萬元,其中3/5合為1,074, 000元,乃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應給付之總金額。對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依前開調解內容,兩造損害賠償之約定應認已成立,被上訴人為進一步確定,即申請第2次調解,但為上訴人所拒絕,致第2次調解無從進行。惟依上述第1次調解,雙方既對修護費用無異議,應認兩造已成立和解。
⑶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應為負擔(先位主張),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責任(備位主張)。至損害賠償額,兩造既已委由福斯公司鑑定,被上訴人認以該數額應極妥適。並依首揭調解之約定,被上訴人只請求其中3/5。
⑷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4,000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人乃為德國PORSCHE 汽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商,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並非伊公司所進口銷售外,其維修保養亦非由伊公司承攬及執行。
⑵被上訴人曾於93年6月6日至上訴人關係企業福斯公司,進行系爭車輛之檢修,經檢測後福斯公司建議該車多處須進行修護與更新零件,然被上訴人或因費用之考量,僅同意部分之施修,並為節省成本,自備諸多來源不明之零件,福斯公司當即嚴正告知如此修護風險難料,然被上訴人仍決意為之。嗣該車發生火燒事故,被上訴人竟妄指係為檢修過失所致,並錯認應負責者為上訴人,故逕向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基於 PORSCHE汽車台灣總代理之商譽形象,暨協助關係企業之立場,故參與94年5月5日上開調解委員會召開之調解會議,並考量尊重主席之調解,避免商譽形象蒙受不白損害之擴大困擾,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初步和解共識,惟其要件須由上訴人針對該車深入再次估價,並經兩造雙方同意始為成立。然經重新估價後,修護費用較先前初估高出甚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各表異議,故此調解共識基礎即告不復存在,因而上開調解委員會乃於94年5 月31日函告本案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⑶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4千元,並為供擔保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原審94年消字第6 號確定判決,係以認定兩造之間並無汽車銷售之關係(買賣關係)、亦無汽車維修之關係(承攬關係),而認被上訴人(亦為本案之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於94年5月3日在上開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是否為和解契約。
⑴按契約之解釋應參酌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相關關係加以判斷,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於維修後,發生火燒車之情形而請求賠償,上訴人雖非售車之廠商、亦非修車廠商,但由於其係 PORSCHE汽車台灣總代理商,為避免商譽形象蒙受不白損害之擴大困擾,故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其協議之內容為:「雙方同意由相對人(指上訴人)於94年5 月12日前預估火燒車部分維修材料費,連同維修人工費用及火燒車鑑定報告費用總計金額,由相對人負擔該總額3/5金額,申請人(指被上訴人)負擔該總額2/5。上開協議,須申請人無異議始成立。如雙方對總計金額有爭議,再進行第二次調解。」有調解書可稽(原審卷第5 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成立和解協議。
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證明修理廠商確有疏失。有該公會於94年4 月20日以函附鑑定書可證(原審卷第7 頁),雖上訴人否認其為修理廠商,辯稱實際參與維修者為其關係企業福斯公司,而且福斯公司建議該車多處須進行修護與更新零件,然被上訴人或因費用預算之考量,僅同意部分之施修,並為節省成本,自備提供諸多來源不明之零件,才發生火燒車事件,並非福斯公司承攬有疏忽云云。但此火燒車之鑑定,經上開公會鑑定明確(原審卷9 至24),上訴人空言維修廠商並無過失者,自無可採。而上訴人基於避免其商譽形象蒙受不白損害之擴大困擾之考量,故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是此與上訴人為經銷商商譽之考量並不違背。
⑶由福斯公司估價修護費用計為175萬元,製作估價單之何建忠於原審到庭陳述是看外觀估價。而嗣經將該車輛送交德國原廠維修,其項次與上訴人關係企業福斯公司之項次相當,上訴人已經陳明其為 PORSCHE汽車台灣總代理,本身並不參與維修,如有維修之必要,均由關係企業福斯公司進行之,換言之福斯公司之估價應為可採,即使從外觀估價,亦屬專業廠商之估價,況與德國原廠維修之報價項次、金額相當,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已陳明德國原廠之維修高於本國者,仍以上訴人關係企業福斯公司估價修護費用為請求,且上訴人就德國原廠維修報價單並無爭執(原審卷8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之估價應屬合理,而採可信。前開和解契約言明維修金額「上開協議,須申請人無異議始成立。如雙方對總計金額有爭議,再進行第二次調解。」本件在「火燒車鑑定」上已經釐清原因,而維修金額被上訴人已無爭執,而實際經維修之德國原廠所出具之報價單,上訴人也無爭執,所謂「雙方對總計金額有爭議」之情形自不存在,縱未再進行第二次調解,亦不影響和解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自應就上述調解所達成之「和解契約」負擔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分擔款項為有理由,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5月20日起算,並未提出任何催告證據,尚無可採,自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成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斟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