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原名潘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4月2日結婚,因係異國婚姻,兩造於婚前並無交往,婚後伊始知被上訴人個性暴躁易怒,動輒以「臭女人」、「瘋女人」、「印尼來的臭女人」、「滾回去印尼」、「妳是我花錢買來的、妳要服從我的命令」、「妳是我花錢買的,我叫妳怎樣妳就怎樣」、「妳這個女人沒用,害我花那麼多錢」等語辱罵伊,嚴重損及伊之人格尊嚴。又被上訴人因工作不利,收入不穩定,常向伊索取金錢花用,若伊稍有遲延,被上訴人即惡言相向,甚至動手毆打伊,且同住之被上訴人母親,亦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伊。又被上訴人不能人道,婚後同住 8年未曾行房,並拒絕治療。伊婚後非但未能享有夫妻性生活,且長期遭受被上訴人與其母親之肢體及言語暴力,終至無法忍受,不得已於91年 1月間離家,迄今多年兩造毫無往來,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 2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職業為攤販,辛勤工作,不煙不酒亦無任何不良嗜好,更未以言語辱罵或毆打上訴人,伊之母親亦不曾辱罵上訴人;伊因年紀已大,且有生理需求,故前往印尼迎娶上訴人,絕無不能人道之情事;況上訴人在91年 1月離家後已產下一子,為了給孩子一個完整溫暖的家,伊仍希望上訴人返家,不願離婚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4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常辱罵及毆打伊,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之母與伊同住,亦時常辱罵伊,致伊不堪為共同生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憑取。雖被上訴人在另案調解事件及原審到場陳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用錢買回來的」(見本院卷11、16頁),惟通觀全筆錄意旨,被上訴人僅係強調其耗費金錢遠從印尼迎娶上訴人,並非容易,故其不可能打罵或侮辱上訴人,上訴人斷章取義,遽指被上訴人侮辱上訴人,損及其人格尊嚴云云,尚非可取。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無據。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者,須以他方患有不治之惡疾為要件,如所患疾病尚未達於不可治之程度,他方即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人道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潘先生(指被上訴人)陰莖海綿體內注射20μg PGE1(前列腺素E1)後作彩色都卜勒超音波檢查…,藥物注射後所造成的勃起只達到膨漲而已,並無硬度可言,10分鐘左右即消退。因此潘先生有嚴重的靜脈漏失性勃起功能障礙,目前應無法從事正常的性行為…」,有該院96年 8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1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133頁);而上訴人於其離家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8月9日所生之子王小龍(見本院卷86頁),實係受胎自訴外人王道明而非被上訴人,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王小龍 DNA型別與王道明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42,491以上,因此認為王小龍與王道明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王道明極可能為王小龍之生父。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 STR式D8S1179、CSF1PO、TH01、D13S317、D18S51、D5S818、FGA型別等 7項型別與王小龍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王小龍之生父」、「…依據遺傳法則,王小龍之各項 DNA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4,168,282以上,因此認為乙○○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王小龍之生母」,有該局95年11月22日調科肆字第09500536440號、96年1月31日調科肆字第 09600052130號鑑定通知書足按(見本院卷 101、10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人道,固屬非虛。 惟被上訴人所患上開疾病,得以做陰莖假器植入術之方式治療之,亦有臺大醫院上開復函足按(見本院卷 13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患不能人道之疾病,尚未達於不可治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亦非有據。
七、惟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如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3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有嚴重的靜脈漏失性勃起功能障礙,無法從事正常的性行為,已如前述,自足以影響婚姻關係中性生活之圓滿協調。雖該疾病並非不能治療,然自兩造結婚以來,被上訴人均否認患有上開疾病,更不願接受治療,即已損及兩造婚姻和諧完滿之重要基礎,致令上訴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衡諸客觀標準,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