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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雅萍林恩山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且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95年11月3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爰裁定補正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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