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93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A室
- 相對人
- 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原法院87年執字第75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增建物即桃園縣龜山鄉○○○○○段5308建號,為抗告人所有,原法院竟誤認為債務人丙○○所有而予以查封,對抗告人之權益不無損害,請求撤銷查封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3年執字第7419號中,該案債務人於查封之時明白說明有易地使用之實,且聲明該地上建築物即本件之增建物之所有權屬抗告人所有,非該案債務人所有,此為原法院所採納,故於該案中原法院明註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執行公告中,抗告人亦僅提出聲明而已,並無需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三、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增建物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已有未合。且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本件之債權人未因抗告人之異議而同意其權利,從而,原法院不因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