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21號

抗告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

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於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相對人解職後,即依法支付相對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4萬6924元,相對人生活暫時不至於陷入困境,且相對人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其次,相對人於遭抗告人公司解職後,即心懷怨恨,屢以不實指控詆毀抗告人之名譽,嚴重損害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名譽,如依原裁定令抗告人繼續維持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難保相對人不會繼續為毀損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名譽之事,將造成抗告人管理上之困擾,徒生勞資紛爭,是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生損害(商譽損失與工資損害),實大於相對人不能聲請本件假處分所生損害(工資),兩相權衡下,應以廢棄原裁定較為適當。再者,假處分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作為未來抗告人損害賠償之用,應以抗告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為計算標準,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除應給付相對人之薪資外,更因相對人不間斷其對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人之詆毀,造成抗告人商譽遭受極大之損失,暫以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即應為279萬5390元。此外,抗告人正進行增資程序,預計增資1億900萬元,如因本案假處分致抗告人股東不願就增資認股,將使抗告人之增資無法募集資金,是故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除應給付相對人之薪資及商譽損失外,還包含增資失敗之損失。因此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為1億1179萬5390元。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係以相對人月薪2萬6513元,並以民事本案訴訟可能經過時間為2年6個月為計算,抗告人之最大損害額為79 萬5390元云云,顯不適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或防範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債務人就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務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恒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倘受解僱勞工,身兼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若不准其就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該身分亦將因解僱而自動消失,影響更為重大。反觀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受有須暫為給付工資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所僱請之勞工,乃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會陷入困境,勞工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反觀抗告人雖泛稱本件倘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則其除應支付維持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所應給付之薪資損失外,尚包含商譽及增資失敗之損失在內,其所受損害將遠大於相對人等語。惟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如何造成其商譽及增資失敗之損失,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僅係維持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所應給付之薪資報酬而已,難謂其損害尚包括商譽及增資失敗之損失。原法院權衡輕重之後,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即無不合。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不爭執相對人每月之薪資為2萬6513元(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法院評估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本件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間約為2年6月,認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79萬5390元,並以此金額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抗告人指稱擔保金應為1億1179萬5390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觀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倘受有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填補其損害,是以本院認原假處分裁定於抗告人提供擔保金79萬539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故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有關「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進入坐落於台北市○○○路段173號2樓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部分之假處分聲請(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而本院對此不再論究,合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