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巨克安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2款、13款再審事由,爰提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將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確定判決、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原法院91年度民執日字第13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被告請求執行金額本金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審被告則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再審之訴。
二、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合夥關係已於87年9月25日解除,與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合夥契約已於87年9 月22日解散、其認定合夥事業停業之原因,及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無債權,而駁回再審原告抵銷之抗辯等,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4、6、10頁)。
3、查再審原告上述所指均係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涉。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157頁)。
3、經查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87年度民執字第17674號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則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13470號強制執行程序,二事件請求撤銷者並非同一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可言。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主張發見之新證據係再證1、2、3、4、5 、12、13、15、19(見本院卷第157頁)。
Ⅰ、查:
①、再證1係再審被告乙○○91.6.21寄發再審原告甲○○之台北青田郵局第53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頁)。
②、再證2係再審被告91.6.21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民執字第13470號)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5頁)。
③、再證3係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88年重訴字第186號)90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
④、再證4係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詐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8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19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頁)。
⑤、再證5係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侵占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5月21日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1頁)。
⑥、再證12係再審原告91.6.7寄發再審被告之永和郵局第521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0頁)。
⑦、再證13係再審原告91.6.24寄發再審被告之永和郵局第57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2頁)。
⑧、再證15係台北縣政府函復再審被告90.8.23申請書之90年11月12日90北府工建字第407036號(見本院卷第108頁)。
⑨、再證19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7月2日(91年度民執日字第13470號)通知再審被告於91.7.10導往執行之通知(見本院卷121頁)。
Ⅱ、是依上所述,就再證1、3、4、5、12、13部分:再審原告或於收受存證信函、處分書、起訴書,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於寄發存證信函時即知悉該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即提出再證5(見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第93-94頁)。再證2、19則均係原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13470號執行事件卷內文書,再審原告係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於法院強制執行時,即知悉再審被告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再證15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經當事人提出附卷(見本院92 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卷第73、165頁),是均無從認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9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見或得使用該等證物。
3、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書狀,另主張發見之新證據係再證20、11、12、13、1、14、21(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經查:
①、再證1、12、13,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已如上述。
②、再證11係再審原告91.5.15寄發再審被告之永和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再證14係謝佩玲律師代再審被告發予再審原告之91年5月30日函,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已提出該二證物(見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卷第187-191頁),是自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③、再證20係原法院87年度民執字第17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乙○○88年2月1日之指封切結;再證21係兩造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事件進行中,擬於89年12月成立之和解書,甲○○簽名後復刪除,乙○○則未簽名(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查再審原告係原法院87年度民執字第17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並因而向原法院提起8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其於上開事件即知悉有該指封切結;再證20亦經再審原告於89年12月間簽名,是該二證物亦無從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
4、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