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24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啟源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再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臺北地院95年度家抗字第23號卷第3頁之書狀)。原法院以:本件被繼承人張文魁於92年2月26日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臺北地院94年度財管字第144號卷第19頁)。而被繼承人張文魁有張文甫、張文代、張彩華、張文郁、張彩娥、張彩霜等6位四親等之同輩血親,此經證人張文甫於臺北地院94年度家聲字第37號指定遺囑執行人案件調查時證述屬實。是再抗告人應先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張文魁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再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今再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文魁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考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顯係賦予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得逕行聲請法院處理之權,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中說明:「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如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決議,或因有第1136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均應有補救之道,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可知,是有召集權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非法所不許。
三、本件被繼承人張文魁固尚有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張文甫、張文代、張彩華、張文郁、張彩娥、張彩霜,此僅係張文甫於臺北地院94年度家聲字第37號指定遺囑執行人案件調查時所述。惟張文魁是否確為無人繼承?尚須調查。又民法第1178條第2項明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是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不以無親屬會議者為限,復不以有親屬會議而親屬會議不能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其要件。則有召集權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似非法所不許。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應先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張文魁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再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固非無見,惟未調查張文魁有無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權?且未參酌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而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