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並不熟識,竟因懷疑伊於民國92 年間對其感情從中作梗,而基於恐嚇故意,於94年7月24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言「妳給我小心一點、妳出門我叫人給妳潑硫酸、妳給我小心一點、乙○○我一定給妳不好過、給妳死」等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上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405號對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未加詳查即出言恐嚇將對伊潑硫酸等激烈手段,伊不堪上訴人言語暴力所加諸於精神上之負擔,畏懼生命受到威脅,鎮日惶恐不安,身心飽受煎熬,無法外出從事演藝工作,影響正常生活,失去經濟收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睡覺時遭電話吵醒,因對方未出聲,而認為是被上訴人所為,致回撥電話,說出刑事判決事實那些話,當時迷迷糊糊,氣話不能當真。伊願向被上訴人道歉,以後不會再發生糾紛。且伊現無工作,未有經濟收入,膝蓋又有病痛,醫療費負擔沈重,原已無力償還保單借款本息167,388元及信用卡帳款約17萬元,又伊之弟有中度精神障礙,足證伊為經濟上之弱者,無力賠償被上訴人過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示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恐嚇,其情如前所述,致心生畏懼,身心受影響,並經台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23405號對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決認上訴人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危害於安全,而處以拘役50日等情,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所言為氣話,無恐嚇之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懷疑被上訴人有礙其感情生活,則其口出惡言,表示欲加害被上訴人,難認無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退卻之意,故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留言恐嚇,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因畏懼生命受到威脅,鎮日惶恐不安,無法外出工作,身心飽受煎熬,其健康遭受侵害等情,既屬實在,而上訴人縱曾受無聲電話騷擾,於未究明前,即遽對被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殊屬非是;況一般人受此言語之恐嚇,皆將難以承受,故其所為,情節自屬重大。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無據。經審酌被上訴人係從事公開表演工作(見附於原審卷之表演照片),上訴人無業且有負債(見附於原審卷第21頁之繳息通知書),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