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2、3所示之房屋(以下依序簡系爭土地、系爭1、2、3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子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聯益於民國76年間告以,倘伊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伊百年後必遭課徵巨額遺產稅,為避此稅,且經林聯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二人為夫妻關係)承諾仍會孝順及負責扶養伊夫婦,伊始於同年8月同意,先將系爭土地、3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林聯益。歷經3年之觀察,認林聯益夫婦確有孝順及扶養伊夫婦,乃願再將系爭1、2號房屋辦理移轉,但恐林聯益嗜酒,任意變賣,遂將系爭1、2號房屋移轉登記予甲○○○,藉以牽制林聯益。而伊係因甲○○○承諾扶養伊夫婦,且囿於稅法與當時之法令,無法為信託登記,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2號房屋移轉登記予甲○○○,實則伊無贈與之意思,其間應為信託關係。詎林聯益夫婦自94年11月起,竟拒絕扶養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伊夫婦,伊已無法顧慮遺產稅之問題,乃終止信託關係,林聯益夫婦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倘鈞院認伊與林聯益夫婦未成立信託關係,而係贈與關係者,該贈與關係亦係存在於伊與林聯益之間,甲○○○僅為受託登記人;縱認甲○○○亦為受贈人,因甲○○○於受贈時承諾扶養伊夫婦,如今卻拒不履行,伊已向林聯益夫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等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爰先位依信託關係,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林聯益將系爭土地、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甲○○○將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
二、甲○○○則以:乙○○並無將系爭1、2號房屋信託登記或附條件贈與伊,伊與林聯益結婚20年,對於乙○○孝順有加,已盡扶養義務,惟林聯益竟有外遇,伊始憤而離家,致事實上無法照顧乙○○夫婦,乙○○以伊未盡扶養義務,而終止所謂之信託關係或撤銷贈與云云,均與事實不合,伊亦不同意。更何況伊取得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係源自林聯益以贈與原因而為移轉登記,並非乙○○所贈與,兩造間尚無直接關係,乙○○無權請求伊逕將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乙○○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聯益應將系爭土地、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甲○○○應將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駁回乙○○其餘(即先位請求)之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原法院96年7月13日更正裁定)。林聯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乙○○對林聯益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對甲○○○敗訴之先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甲○○○應將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甲○○○就乙○○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乙○○曾於96年5月15日具狀以原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其聲明為:甲○○○應將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聯益(見本院卷第65、66頁)。因甲○○○不同意乙○○為訴之追加,乙○○乃撤回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嗣甲○○○再就乙○○已撤回之追加備位請求一事,聲明異議,核無必要(見本院卷第72、73頁)〕。
四、查乙○○雖有輕度聽障,並於95年4月28日因左下葉肺炎併肋膜積液而入住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松山醫院),於95年5月22日出院;復於95年7月14日因慢性支氣管炎急性惡化而住院,於95年7月17日出院;又於95年10月27日因肺炎、鼻咽癌放射線治療而住院,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訴字卷第94-96頁),惟乙○○出院時仍可自行表達意識,且於95年4月12日(出具第1份一審委任書,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95年4月17日(即起訴時,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95年7月10日(出具第2份一審委任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96年4月24日(出具二審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5頁)均無門診及住院記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松山醫院96年5月10日醫杏字第0960000798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60、61、63頁正面);另證人即乙○○之配偶林諒於96年5月1日在本院證稱:乙○○身體很差,常住院,因罹患鼻咽癌,做化療致無法說話,用比手畫腳方式溝通,因乙○○煩腦房子之事,我提議找律師處理,乙○○即點頭,甲○○○上訴後,其問乙○○是否找崔駿武律師當訴訟代理人(嗣已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68頁),乙○○即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為甲○○○所不爭執,並自陳「我婆婆目前神智還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證乙○○自95年4月12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迄今其心神狀態正常,意識亦清楚。甲○○○嗣再抗辯乙○○具名之委任書係偽造云云,要無可採(見本院卷第93- 95頁)。
五、次查乙○○係林聯益之母,林聯益與甲○○○為夫妻關係,乙○○於76年9月2日將其原有之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聯益;林聯益又於79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甲○○○,有戶口名簿(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9、50、54、5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乙○○先位本於信託關係,備位本於附條件之贈與關係,主張其將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以贈與之形式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等語,非惟為甲○○○所否認,且查乙○○於76年9月2日將其原有之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聯益,林聯益又於79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12、13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49、50、54、55頁)可稽,堪認甲○○○取得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係源自林聯益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而非乙○○。是乙○○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七、乙○○先位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甲○○○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備位以其已撤銷附條件贈與契約,甲○○○負有返還贈與物之義務,主張甲○○○應將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語,亦為甲○○○所否認,且查該房屋所有權係經由林聯益移轉登記予甲○○○,其間存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行為,此與其原因關係即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即乙○○所謂之信託關係或附條件贈與關係)不同,縱令乙○○已終止所謂之信託關係,或撤銷所謂之附條件贈與關係,惟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仍不因之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林聯益未曾向甲○○○為任何使其移轉該房屋所有權此物權行為失效之意思表示,甲○○○仍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乙○○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八、從而,乙○○先位依信託關係,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將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乙○○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備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土 地│地 號│面積 (㎡) │權利範圍│ ├───────────────┼───┼─────┼────┤ │台北縣五股鄉○○○段成子寮小段│65-149│19 │全部 │ ├───────────────┼───┼─────┼────┤ │同 上│65-376│60 │全部 │ └───────────────┴───┴─────┴────┘ ┌──┬──────────┬────────┬──────┬────┐ │編號│建 物 建 號│門 牌 號 碼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台北縣五股鄉○○○段│台北縣凌雲路一段│總面積:81.11│全部 │ │ │成子寮小段643號 │109巷5號 │一層:57.5 │ │ │ │ │ │平台:4.91 │ │ │ │ │ │騎樓:18.70 │ │ ├──┼──────────┼────────┼──────┼────┤ │2 │同上小段644號 │同上巷5號之1 │總面積:81.11│全部 │ │ │ │ │二層:76.20 │ │ │ │ │ │陽台:4.91 │ │ ├──┼──────────┼────────┼──────┼────┤ │3 │同上小段645號 │同上巷5號之2 │總面積:81.11│全部 │ │ │ │ │二層:76.20 │ │ │ │ │ │陽台:4.91 │ │ └──┴──────────┴────────┴──────┴────┘